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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07064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5804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438906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號建築物(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
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4  月 15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受讓○○小吃店,經營項目係熱炒生意,僅附帶免費提供來店消費客人以卡
拉 OK 娛樂,經營項目非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為「業務」之營利事業,亦非投
幣式或包廂式之卡拉 OK 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者,實為招攬客戶前來消費餐飲之促銷
方法。又訴願人於經營前依規定向貴府稅捐稽徵處繳納視聽歌唱業 KTV、MTV 之娛樂
稅,有繳款書為證,訴願人因而信賴得附帶提供視聽歌唱為合法事項,倘屬違反都市
計畫法之法令行為,稅捐單位豈容訴願人違法行為,復同意繳稅之理,二者均屬政府
公家單位,故商業管理行為應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行為為同一之認定,始符
大眾之期待及民眾之利益。如認二者係各自認定,豈不政府失信於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之違規經營行為係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臨檢稽查並經商業主管機關認定經
營視聽歌唱業情事明確,本局據以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而違規人有無繳交營業稅及娛樂稅應與都市計畫法無涉,本局之
行政處分全係依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所為,故本局 99 年 5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
990438906 號函之行政處分應屬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
    為之處分。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
    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
    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皆定有明文
    。
二、卷查本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4  月 15 日查獲訴願人在本縣○○市○
    ○路○巷○號建築物(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
    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4 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核其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人雖稱其經營項目係熱炒生意,僅附帶免費提供來店消費客人以卡拉 O
    K 娛樂,經營項目非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為「業務」之營利事業云云,惟
    查系爭建築物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無誤,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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