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2320人
號: 99007051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4673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903565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
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4  月 9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店設立的是小吃店,有關單位卻硬要設立為歌唱業,於 98 年 3  月來函要我申報
公共安全消防,且課徵娛樂稅,我均依照辦理按時申報繳稅。既然要依歌唱業辦理又
不核發執照,如今卻又要判我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罪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3  月 9  日前往違規地點查察時,於現場查獲視聽
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7  組,供不特定人歌唱消費,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
濟發展局)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續於 99 年 4  月 9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8  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本局再以 99 年 4  月 22 日北城開字
第 0990356516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請依法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
    為之處分。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
    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
    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皆定有明文
    。
二、卷查本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98 年 3  月 9  日查獲訴願人在本縣○○市
    ○○路○號○樓建築物(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因
    係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8 年 4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80259
    8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於 99 年 4  月 9  日在同一地點再次查獲訴願人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此
    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1 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前揭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核其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人雖稱其係經營小吃店,惟查系爭建築物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8  組,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
    歌唱業無誤,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