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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07019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816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0、4、79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1102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號○樓之○建築物(坐落地籍:○○市○○段
○○、○○、○○地號土地、該地屬樹林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
場業。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5  月 20 日到現場稽查,認定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8 年 6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0980470961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
願人不服,於 98 年 7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99 年 1  月 7  北府訴
決字第 0980561559 號訴願決定書,以原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無具體敘明且適用法令
錯誤,決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爰此,原處分機關依
據上開訴願決定,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
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於○○市○○路○段○○號○樓之○經營食品、飲料、酒類之販售。
二、現場只提供卡拉 OK 機臺及場地供客人免費唱歌及免費休閒運動,並非經營視聽
    歌唱業及舞場業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府工務局 98 年 6  月 9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80462595 號函所附臺北縣建築
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即載明行業別,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屬「
視聽歌唱業」無誤,其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具體事實存在,且另經本府 99 年 1  月
7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80561559 號函檢附之訴願決定書中亦載明前揭門牌地址違反都
市計畫法之事實明確,是以訴願人所述顯屬無據,故本局以 99 年 2  月 4  日北城
開字第 0990110270 號函之裁處應符合行政程序等法令規定,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
    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
    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
    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零售市場:三、商業使用
    :3、… 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理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酒家(館)、特種
    咖啡茶室、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5  月 20 日前往系爭建
    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此有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之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雜貨、攤位」,
    訴願人於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
    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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