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邵○纓
訴願人 邵○鑢
訴願人 邵○麟
訴願人 邵○驛
訴願代表人 周○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40151 號函、99 年 9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9244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
處書、99 年 10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9610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99 年
11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377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40151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周○樹使用訴願人邵○纓、邵○鑢、邵○麟、邵○驛等人共有位於改制前臺
北縣○○市○○路 0 段 1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三重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9 年 7 月 2 日前往稽查
,發現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7 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以 99 年 7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40151 號函命訴願人(使用
人)周○樹立即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邵○纓、邵○鑢
、邵○麟、邵○驛)應善盡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再遭查獲將併以處罰。
嗣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 99 年 8 月 12 日、同年 9 月 13 日及同年 10 月
11 日許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分別以 99 年 9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92448
6 號函、99 年 10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961004 號函及 99 年 11 月 1 日北
城開字第 0991037779 號函均併附同文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周○樹(使用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邵○纓、邵○鑢、邵○麟、邵○
驛)合處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等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處分處所之行政區域內違規者舉目皆是,為何只處罰我,另 99
年 6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499921 號函通知,有經勸導、改善等適法程序
後,即連續開罰,毫無讓百姓改善、搬遷之空間,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故請撤銷
原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違規人周○樹擅自於建物所有人邵○麟、邵○纓、邵○鑢、邵○驛等所提
供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
聽歌唱業」,經查本案地號土地曾多次受罰,且以副本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邵
○麟、邵○纓、邵○鑢、邵○驛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使
用之法律義務,依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基準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查處,多次遭查獲故屬累犯,依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基準規定應併
罰建物所有權人,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併罰查處,數次對行為人
及建物所有人等各處以 6 萬元罰鍰惟至今未見改善,合先敘明。
(二)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陳:99.06.10 北城開字第 0990499921 號函通知,可
有經勸導、改善、改善期之付予云云;經查本局業於 99 年 6 月 10 日北城
開字第 0990499921 號函,勸導行為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在案,非訴願人所稱無
勸導;另因本案地號土地曾多次受罰情事,業以副本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等善
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使用之法律義務;依違反都市計畫法之
裁罰基準規定應併罰建物所有權人,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併罰查
處,對行為人及訴願人等各處以罰鍰,本局並無不妥之處。本案訴願人曾來電
詢問案情時,本局即以告知停止違規行為,但至今仍未見改善深感遺憾。綜上
所述,本案訴願內容,本局均依法處分,且已逾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法定
期間,訴願為無理由,懇請鈞府依法應予駁回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有關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40151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為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40151 號
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均係於 99 年 7 月 1
5 日送達,並由訴願人等分別簽收在案;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
附卷可稽。故訴願人等若對該號函不服,應自該系爭號函送達之次日(即 99
年 7 月 16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惟本府於 99 年 11 月 11 日始收受
該訴願書,此有訴願書及本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
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副本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邵○
纓、邵○鑢、邵○麟、邵○驛)應善盡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再遭查
獲將併以處罰,核其內容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自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邵○纓、邵○鑢、邵○麟、邵○驛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
合,併此敘明。
二、有關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9244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
處書、99 年 10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9610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99
年 11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377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
政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
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
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
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
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
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
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
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此合先敘明。
(二)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關於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一、依據本部營建署
案陳本部 91 年 11 月 1 日台內訴字第 0910062045 號函轉本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第 969 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辦理。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
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
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
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亦有釋示
。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於前揭地址開
設「潘○拉練歌坊」,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
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無誤,此
有 99 年 8 月 12 日、同年 9 月 13 日及同年 10 月 11 日本府經濟發展
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 3 份及採證照片 24 張附卷可稽。按「視聽
歌唱業」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
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是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視聽歌唱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違規者舉目皆是,為何只處罰其個人及連續開罰,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乙節,按平等原則乃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
稽之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可明。惟行政機關處理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應受其合法之行政先例所拘束,固亦屬平等原則之實質內涵,但行政自我拘束
僅限於合法之平等,並無違法之平等權可言。故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其
他違法案例,縱容其相類之違法行為不受制裁(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
3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行政秩序罰是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處罰訴
願人等過去之違規行為,故訴願人等違反相關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而原處
分機關勒令訴願人等停止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惟訴願人等並未恢復系爭建物合
法使用,是其違反應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揆諸前揭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
,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
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從而,訴願人周○樹為
潘○拉練歌坊實際負責人,訴願人邵○纓、邵○鑢、邵○麟、邵○驛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及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罰鍰,並命立
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說明,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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