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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040433
旨: 因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3898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1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事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6 日北縣莊建字第 09900196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縣○○市○○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內之住
宅區土地,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2  條所規定之農用證
明核發範圍,且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遂以首揭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土地屬 62 年 1  月 20 日發布實施「新莊都市計畫」劃設之住宅區,現早已逾
25  年,原處分機關並未重新發布或更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又未依都市計畫法第 1
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 2  年內完成細部計畫,則原處分機
關以此理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確已牴觸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
原處分機關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
範圍如下:(一)農發條例第 3  款第 11 條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
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
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
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
關認定合於前 3  款規定之土地」。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農業用
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
得農業用地作農業用證明書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興稅與田賦:第
1 款:「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計畫用途使用者」。第 2
款:「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
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系爭土地既經都市計劃法劃設為住宅區,除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之例外情形,否則該筆土地「現非農業用地」,自無法適用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訴願人所申辦之農用證明,就法律條文之規範,審查並非僅以土
地地目或實際為農地使用做為認定,乃需先行符合條文所訂定之範圍而後實際現場會
勘,確實符合農用且無違法之事項才准予核發。本所就申請人之申請項目,爰依適用
法規處理尚無不妥,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十、農業用地:指非都
    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
    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
    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
    下:(一)農發條例第 3  條第 11 條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
    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
    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
    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 3  款規定之土地」。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
    業用證明書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與田賦:一、依法應完
    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
    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
    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惟查系爭土
    地屬都市土地,早於 62 年間即已依都市計畫法劃設為「住宅區」,尚非屬首揭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不符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再查系爭土地之都市
    計畫書並未規定須另外擬定細部計畫,是該土地經申請指定建築線後即可依計畫
    用途為建築使用,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依法應完成
    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計畫用途使用之土地。基上,系爭土地非
    屬農業用地,縱其事實上為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亦無法核發是項農用證明。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系爭農用證明之申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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