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郭○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0907886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60 號建築物(土地坐
落臺北縣○○市○○段 15-19 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該地係板橋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
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在臺北縣○○市○○段 15-19 號土地內經營「哈○音樂餐坊」,並於
98 年 6 月 22 日依法向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登記,由臺北縣政
府經濟發展局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 1. 餐館業 2. 飲酒店業 3. 飲料店業 4
.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5. 菸酒零售業等。為合法經營上述商業登記項目,
訴願人完全依循各項法令規定辦理登記或檢查,在在顯示訴願人願意依法經營
商業之決心與事實。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與經濟發展局率員來檢查後
以行政處分書處分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與酒家業,顯與事實不符。訴願人申
請之商業登記包括餐館、飲酒店業與菸酒零售,訴願人在前述地段內依法經營
上述登記項目,雖有播放音樂 MV 供來店購買菸酒與餐食的客人娛樂,但該音
樂 MV 僅止於提供播放「視」、「聽」之用,且該音樂著作權並經授權播送,
並無視聽歌唱之情形,更無「酒家業」的營業活動。訴願人經營上述商業登記
項目均依法行事,訴願人申請商業登記時,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即應告知該
登記地段不宜經營商業,何苦訴願人依循法令辦理各項檢查與申請登記,最後
才以不符合都市計畫法後,遽然處以 6 萬元罰鍰。又訴願人經營之音樂餐坊
僅為單純飲酒吃食的小吃店,雖穿插有音樂播送,但並非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0 項與第 11 項所載之視聽歌唱場、酒家等營業場所,請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99 年 9 月 13 日前往事實
欄所述地點查察時,於現場查獲有視聽歌唱設備 1 部、桌椅 6 組,供不特定
人歌唱消費,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確認為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1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99 年 9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0907886 號函及
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
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
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
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
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
、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0 款、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臨檢,發現現場設
有桌椅 6 組、視聽歌唱設備 1 部、對不特定人供應酒類、小菜,涉經營視聽
歌唱業,爰檢附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以 99 年 9 月 13 日北縣海行字第 0
990040314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卓處,並經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99 年 9 月
23 日簽復原處分機關認該場所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遂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予以裁處,要非無據。
三、惟查,所謂「酒家業」係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
物之營利事業,本案依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99 年 9 月 13 日北縣
海行字第 0990040314 號函附臨檢紀錄表所載:「現場設有桌椅 6 組、視聽歌
唱設備 1 部、對不特定人供應酒類、小菜;該處所無雇用女子從事坐檯陪侍,
消費客人 0 人。查處情形簡述:該店無歌唱項目,卻從事歌唱業。」等情以觀
,應僅足認訴願人涉有於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法行為,雖前開臨檢紀錄表
另記載有「其他消費:服務生 2 名(陪唱)」,然現場既無消費之客人,該項
記載尚乏具體事證,則訴願人是否併涉有於住宅區經營酒家業之違法行為,似不
無疑問。然查,訴願人涉有於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法行為,依卷附臨檢紀
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其違規事證,已堪認定。從而,本件訴願人之行為,既有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違章情事,不論其
是否併有從事酒家業之違法行為,於原處分機關仍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訴願人作成裁罰之結果不生影響,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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