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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03094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493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0030940 號
    訴願人  蕭○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67960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三峽鎮○○路 1  段 307  號 1  樓
經營「有○○養生館」(土地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 162-43 地號,屬三峽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從事媒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非屬「一般商業設施」營
業範疇,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
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有○○養生館」係經主管機關會審之後,而取得營利事業登記,
      且本店始終設備係為一般商業設施,登記及從事亦為一般服務業,合法性不容
      置疑。
(二)依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範圍,均以實質變更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規範為主,非
      以營業人或員工偶發違規營業行為為主。訴願人自營業至今,係單純從事美容
      美髮相關之業務,營業面積僅 18 坪,營業現場僅擺設 3  張椅子,無擴大營
      業亦無包廂設備,且從未有違規紀錄,縣政府稽查小組亦從未駕臨本店稽查。
      今城鄉發展局僅憑當地警分局茲因店裡美容師謝○玲私自帶熟悉客人至其租屋
      處(三峽鎮○○路 l  段 524)房間內被警查獲(無性交易行為發生),以員
      工涉及「妨害風化」為由,進而處罰訴願人,確有草率之處。
(三)本案妨害風化移送法辦者,據悉計有陳○富及本店另一美容師林○彩等(與涉
      案人謝○玲同租住三峽鎮○○路 l  段 524  號),而今確定本店美容師林○
      彩已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案還其清白。警方因已查明事情真相,此案純
      屬員工個人之行為,因此並未將訴願人(負責人)同時以妨害風化移送法辦。
      即然已釐清訴願人並未涉及妨害風化,而營業行為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等規定,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1  段 307  號 l  樓開設「有○○養生館」,
      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記證(證號:北縣商聯甲字第 09800685 號;營業項
      目:美容美髮服務業及其他顧問服務業)尚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惟依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99 年 6  月 29 日北縣警
      峽行字第 0990021777 號函,訴願人實際上於該地點從事媒介性交易,顯非「
      一般商業設施」營業範疇,違反該法條規定,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處,並無不妥。
(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並未將訴
      願人(負責人)同時以『妨害風化』移送法辦」,故本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以 6  萬
      元罰鍰,尚無違反前揭法條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
    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
    ,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
    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
    施:(l) 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2) 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
    事務所:…(3) 運動設施:…(4) 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
    險公司等分支機構:…(5) 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6) 倉儲批發業:
    …(7) 旅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
    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99 年 6  月 29 日北縣警峽行字第
    0990021777  號函,認訴願人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1  段 307  號 l  樓開設
    「有○○養生館」,實際上於該點從事媒介性交易,爰據以依法裁處訴願人,似
    非無據。惟訴願人主張「本案妨害風化移送法辦者,據悉計有陳○富及該店另一
    美容師林○彩等(與涉案人謝○玲同租住三峽鎮○○路 l  段 524  號),而今
    確定該店美容師林○彩已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案還其清白。警方因已查明
    事情真相,此案純屬員工個人之行為,因此並未將訴願人(負責人)同時以妨害
    風化移送法辦。」等情,業據訴願人提出臺灣板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18148 號對於被告陳○富、胡○華 2  人之檢察官起訴書及對於被告林○彩之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足憑;而關於訴願人未經警方以妨害風化移送偵辦一
    節,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復經細繹前揭臺灣板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
    字第 18148  號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無訴願人蕭○煌涉案之
    事實。從而訴願人是否涉有利用其營業場所,從事媒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抑該
    違法行為,純屬員工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訴願人無關?本案依現有資料,違規
    事實及法律關係仍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要難謂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
    為適法之舉證責任。本件原處分非無瑕疵,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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