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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030033
旨: 因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移置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0372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82、82-1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24 日
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QVJ-○○)因車體髒污,遭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1
月 24 日查報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  日內自行清理之
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及拍照存證。惟系爭車輛所有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
,本府環境保護局遂依通報資料於 98 年 12 月 7  日委託民間業者將系爭車輛先行
移置保管。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車完整停放自家樓下,全體住戶及鄰居均停此地,非占用公用道路。本車有完整車
籍資料,且完稅及年度完整排煙檢查通過,在未先行告知(書信、電話通知),逕行
執行侵害權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係受理民眾陳情案後,派員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張貼「
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於車體上公告,現場拍照存證後並填寫「臺北縣
廢棄車輛查報張貼處理紀錄表」後,將該紀錄表及相片傳送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
理相關移置作業。本所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
報處理辦法之作業程序辦理查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之訴願標的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98 年 12
    月 3  日北縣警海交字第 0980051994 號函」,查該號函係通知訴願人所有機車
    經查報張貼疑似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惟探求訴
    願人真意,應係對於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24 日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
    通知書所為之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法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車輛
    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
    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
    公告 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
    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占用
    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
    明顯處,經張貼日起 7  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
    存放(第 1  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
    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
    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 1  
    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 2  項)。」。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車輛放置於本縣○○市○○路○○號前,該車輛外觀明顯
    失去原效用,爰依前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之規定,認定其為廢棄車輛,固非無據。惟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
    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須車體髒污、銹蝕
    、破損之程度在外觀上足認該車明顯失去原效用。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
    機車車體、座墊部分破損及鏍絲銹蝕之程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客觀標準觀
    察,難認在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且訴願人並提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保險證、行車執照影本(分別於 98 年 3  月、4 月間換領證照),主張該
    車絕非廢棄車輛。是原處分機關僅以執勤人員於巡查當日發現系爭機車車體之部
    分污損即遽予認定其長期占用道路而屬廢棄車輛,不無率斷。次查系爭機車移置
    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及該條例授權
    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係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車輛所有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
    務時,由其先行移置系爭機車至貯存場保管之清理行為。準此,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之移置行為,仍須以車輛所有人有移置車輛之義務為前提。本件系爭機車既難
    謂屬廢棄車輛,訴願人即無遷移車輛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未善盡查明義務遽為查
    報認定系爭機車為廢棄車輛並通報本府環境保護局移置保管,即有違誤不應維持
    ,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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