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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02136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856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51、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0021365 號
    訴願人  沈○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377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1  巷 6  號 1、2 樓違章建築物(
坐落地籍:○○市○○段○○小段 121-69 號土地、該地屬汐止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9  月 20 日至現場
稽查,認訴願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因貴局依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99 年 9  月 2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及 99 年 10 月 4  日北經商字第 0990921463 號所發出之罰單與事實有差,
      請重新審理。
(二)99  年 9  月 20 日當天因新會計人員不知本店之營業項目,告知稽查人員資
      料及紀錄表有誤,當天並未有經視聽歌唱之事實發生,因在與前老闆交接過程
      尚未確定,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請撤銷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9  月 20 日現場查獲,並由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違規使用人沈○容,此有稽查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稽查照
    片所示,當日由現場工作人員陳美瑩全程陪同並予以簽名佐證,本局認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針對違規人之違規使用行為處
    以罰鍰,並無不妥。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
    畫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
    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項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三、卷查本案,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9  月 20 前往系爭建築物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且因查得該建築物使用違反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其相關規定,遂以 99 年 10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099094579
    4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就違反土地使用管制部分處理。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屬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且據上開號函、稽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等,訴願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店業之行為,依首揭規定,公共設施
    保留地,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故系爭土地既為道路用地,訴願人當不得
    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紀錄表有誤,當天並未有經視聽歌唱之事實發生,並無違反都市計
    畫法云云。然據本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現場所提供之酒類、菜食仍置於桌上,且僱用服務生陪侍 3  人(於附表簽名
    處捺手印),難謂無營業之事實發生。訴願人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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