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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021279
旨: 因工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9949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20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0021279 號
    訴願人  王○明
    送達代收人  王○元
上列訴願人因工務事件,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9 年 10 月 25 日板公字第
099007388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准此,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4  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陳情,共有之
    私人土地未經徵收已開闢為公園使用,且未經共有人同意即予施工,且公園用地
    與道路用地不同無民法地役權之適用,應立即停工云云。經查上開系爭號函內容
    ,係回復訴願人公園設施開闢啟用供公眾使用多年,原有設施多破舊污損,現今
    工程乃以既有設施更新修繕,並增建或新建結構建物及變更使用分區情況,並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僅屬觀念通知。另關
    於公用地役權及徵收補償部分,按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828  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並未賦予人民請求徵收土地及給付徵收補償費之公
    法上請求權,訴願人亦無請求徵收土地及給付徵收補償費之權限。至訴願人主張
    有關民法第 820  條規定,亦屬共有人間之私權爭議,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
    系爭號函函復內容即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上揭規定,尚非法
    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為訴願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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