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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971386
旨: 因臺北縣 98 學年度國民中學正式教師暨教育部 98 學年度國中增置專長 教師方案聯合甄選及申請閱覽、影印複試成績評分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10046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3、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971386  號
    訴願人  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本縣 98 學年度國民中學正式教師暨教育部 98 學年度國中增置專長教
師方案聯合甄選及申請閱覽、影印複試成績評分表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辦理本縣 98 學年度國民中學正式教師暨教育部 98 學
年度國中增置專長教師方案聯合甄選,分初試及複試二階段進行,初試以筆試進行,
複試為試教及口試。訴願人報考視覺藝術科,並經初試通過後進入複試;然複試經評
分委員評分後,訴願人未通過錄取標準,公告該科錄取從缺。訴願人對該甄選結果不
服,並對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7  月 24 日北教國字第 0980610251 號函否准其申請
閱覽、影印複試成績評分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98 學年度國民中學正式教師聯合甄選視覺藝術科關於訴願人甄試
    ,複試之試教及口試成績通知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21 日就 98 學年度國民中學正式教師聯合甄選於臺
    北縣○○國民中學及臺北縣教師甄試系統網站內,關於視覺藝術科錄取名單「從
    缺」之公告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應於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後,重新公告訴願人錄取。
四、原處分機關應予訴願人閱覽、影印上開複試成績評分表正本,非其他形式之複寫
    繕打之謄本等語(訴願人 99 年 3  月 19 日補充理由書)。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辦理國中教師甄選皆依作業要點規定,並依簡章第 10 頁附件「臺北縣 98 
    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聯合甄選複試(試教與口試)考生注意事項」第 7  點明列
    評分原則參考;此外,本局亦辦理複試評分委員說明會宣導注意事項,並依科別
    進行試場抽籤及工作安排,因本次視覺藝術科僅 5  名通過初試,故複試開設一
    考場進行甄選,評分委員無「同類科委員分派之試場於考試前半小時抽籤決定」
    之需要,自無訴願人質疑違反作業要點第 8  點之情事。
二、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事項之規定,除比照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之規
    定外,本局亦依作業要點第 9  點將成績資料以書面方式寄達訴願人,並於本局
    網站公告相關資料,另錄取標準亦依簡章之規定:「口試及試教之原始分數未達
    70  分不予錄取」辦理。
三、綜觀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釋文、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及作業要點相
    關規定,其意旨係為保障考試公平性,有關命題事項、評分內容或評審委員相關
    資料等非行政程序法適用事項應比照典試法第 23 條「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
    」之精神,避免考生直接接觸評分委員以維護考試之公平、公正及客觀。另本局
    亦依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不同意見書第 2  點所列失去效力之情事:考試程序
    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等 4  項檢視訴願
    人所陳事項,然本局並無違反濫用權力等事項。爰此,本局依委員會決議通過事
    項,依簡章規定維持原錄取公告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甄選結果部分:
(一)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
      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
      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12 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 8  條規定
      『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
      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
      ,亦與典試法第 23 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
      尚無牴觸。」經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釋在案。是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
      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除非考試機關之判斷或裁量之考試程序有
      瑕疵、事實之認定有違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
      事項、考量逾越裁量權、應考量漏未考量、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等違法或顯然
      不當之情形,尚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此項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考試甄選時,
      亦有其適用。
(二)次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各校依第 3  
      點第 2  項辦理教師甄選時,各項委員宜避免重複,並應建立明確之評分基準
      與紀錄。口試、試教、實作採分組方式辦理者,同類科委員分派之試場於考試
      前半小時抽籤決定(第 1  項)。口試、試教之評分設最高、最低標準分數,
      高於最高標準、低於最低標準或評分有變更時,評分委員應敘明理由,並簽名
      負責(第 2  項)。」、第 9  點規定:「各校應將最終甄選成績書面通知應
      試者,採取二階段甄選時,應明列各階段各項成績、總成績及錄取標準等(第
      1   項)。筆試採測驗題題型者,應於筆試後二日內公告試題及答案(第 2 
      項)。」、第 12 點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各級學校教評會委託辦理
      之教師聯合甄試,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臺北縣 98 學年度國民中學
      教師聯合甄選簡章第 10 點規定:「甄選錄取方式:…試教或口試之原始分數
      未達 70 分者,不予錄取。」、第 11 點規定:「甄選錄取公告及成績複查日
      期:…正式錄取名單公布於臺北縣教師聯合甄試系統網站…。」、臺北縣 98 
      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聯合甄選複試(試教及口試)考生注意事項第 7  點規定
      :「試教暨口試分參考:(一)試教:…(2 )評分原則含教學內容、教學技
      巧…。(二)口試:…(2)評分原則含教育理念、個人績效…。」。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辦理本縣 98 學年度國民中學正式教師
      暨教育部 98 學年度國中增置專長教師方案聯合甄選,分初試及複試二階段進
      行,初試以筆試進行,複試為試教及口試。訴願人報考視覺藝術科,並經初試
      通過後進入複試,複試經評分委員評分後,訴願人之試教成績為 69 分,口試
      成績為 68.5 分,訴願人未達錄取標準,是次甄選視覺藝術類科錄取從缺。訴
      願人陳稱是次甄選作業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8  點
      規定,經查是次甄選視覺藝術類科僅 5  名通過初試,複試開設一考場進行甄
      試,評分委員無「同類科委員分派之試場於考試前半小時抽籤決」之需,另查
      是次甄選口試評分表記明:「一、評分原則:教育理念 25%個人績效 25%行
      政配合度 25%服務熱誠 25%…。」、試教評分表記明:「一、評分原則:教
      學內容 30 %教學技巧 30%儀態 15%口齒清晰度 15%創意 10%…。」與臺
      北縣 98 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聯合甄選複試(試教及口試)考生注意事項第 7
      點規定亦無違誤,此有各該評分表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關既無考試程序
      有瑕疵等情,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釋意旨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規定,本件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原處分
      機關之判斷餘地,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訴願人申請應給予其閱覽、影印複試成績評分表正本部分: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
      、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
      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
      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
      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
(二)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 5
      85  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
      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
      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
      錯誤之更正權。」為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所揭櫫,準此,關於人民要求
      知悉其個人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者外,政府機關應依人民申請提供之。
(三)再按考試成績評分表屬個人資料,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
      政府機關原應依人民申請提供之,然並非即謂政府機關有義務提供各該資料之
      「正本」,如法律另有規定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者
      ,政府機關即不應提供。經查訴願人請求閱覽、影印複試成績評分表之「正本
      」,核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上揭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是以原處分
      機關否准其請,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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