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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9175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267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7、19、22 條
文: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 98 年 9  月 4  日北稅板
一字第 09800308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 3
,5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789  分之 490,持分面積 255.36 平方公尺),經原
處分機關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核課地價稅,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
橋分處申請地價稅減免。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板橋市公所,查知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垃圾處理場」,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於 98 年 9
月 2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仍堆置砂石整地中,並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
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課徵田賦之要件,亦因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核與
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減免地價稅
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有人在系爭土地堆砂石整地中,訴願人並不認識,希望查明是否可以做砂石場,自系
爭土地被縣府變更為垃圾處理場後,全部土地已種樹木,好像一片公園,使我無法知
道自己的土地在哪裡,如果縣府一定要徵收地價稅,希望政府告訴我土地在哪裡…云
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垃圾處理場」,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係堆置砂石整地中,
並未作農業使用…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
    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
    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
    第 14 條、第 19 條、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垃圾處理場」,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此有本縣板橋市公所 98 年 7  月 29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80052
    404 號函附卷可稽;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於 98 年 9  月 2  日現場勘
    查結果,系爭土地仍堆置砂石整地中,並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課徵田賦之要件,亦因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核與土地稅
    法第 19 條後段:「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減免地價稅之
    要件不符,此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查之現場會勘紀
    錄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以首揭號函否准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雖有人在堆砂石整地中,然訴願人並不認識,並主張系爭
    土地被縣府變更為垃圾處理場後,全部土地已種樹木,好像一片公園,致無法知
    道自己的土地在哪裡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前於 93 年 2  月 26 日供嘉慶環保設
    備有限公司設置「板橋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雖該公司業經本府於
    96  年 4  月 24 日以北府工施字第 0960214022 號函廢止「設置許可」在案,
    惟依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於 98 年 9  月 2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仍
    堆置砂石整地中,並未作農業使用,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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