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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9135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878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19、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2、9 條
文:  
    訴願人  陳○芬
    訴願人  陳○鑫
    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陳怡欣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1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79
781 號復查決定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
○○○、○○○及○○○地號等 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新店分處課徵田賦,迄 95 年 6  月 12 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會同地政及農
業機關清查始發現系爭 7  筆土地係屬○○○○樂園用地,非作農業使用,是系爭 7
筆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
不符,遂以 95 年 9  月 6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50019195 號函補徵 90 年至 94 年
地價稅差額,分別為 90 年:新臺幣(以下同) 115  萬 6,120  元、91  年:114 
萬 5,421  元、92  年:107 萬 5,687  元、93  年:93  萬 2,602  元、94  年:
93  萬 2,602  元,並繼續核定課徵 95 年地價稅 108  萬 5,715  元,合計 632  
萬 8,147  元,訴願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總平均坡度高達 64.41%,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2  條及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審議原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不得建築。
二、另系爭 7  筆土地向來均為雜木林並無提供○○○○樂園使用,又○○育樂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樂園」自 90 年以前即已停業,
    則系爭 7  筆土地自停業時起,實際上當然亦無供○○○○樂園使用之可能。依
    縣府農業局 97 年 2  月 12 日北農牧字第 0970046247 號函所揭意旨,系爭 7
    筆土地乃供農業用地使用甚明,故系爭 7  筆土地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應課徵田賦…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 7  筆土地既已提供○○○○樂園使用,顯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甚明,
    依法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縱本件系爭土地如確屬依法不能
    建築之土地,因非作農業用地使用,亦無法合致於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
二、查系爭土地確已變更為供○○○○樂園使用,並據農業主管機關本府農業局之專
    業意見係認並不符合『作農業使用』,是訴願人主張依本府農業局 97 年 2  月
    12  日北農牧字第 0970046247 號函所揭意旨,系爭 7  筆土地乃供農業用地使
    用,顯有誤解,核無足採…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
    免徵。」、「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二、住宅區,減徵百分之 30 。……」。分別為土
    地稅法第 19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11 條之 2  之規定、另「稅捐
    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
    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算。」亦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4  款所明定。
三、復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主旨:課徵田
    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
    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
    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
    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
四、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
    地號等 6  筆土地係屬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第一種住
    宅區」,另系爭○○○地號土地則同屬上開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原核准課
    徵田賦。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5 年 6  月 12 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
    關清查發現系爭 7  筆土地係為○○○○樂園用地,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
    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遂於發現後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發函補
    徵核課期間內之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差額。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均供農業使用
    ,並未提供○○○○樂園用地,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更正,惟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再於 95 年 8  月 4  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至現場指界並
    勘查結果,系爭 7  筆土地確均坐落於○○○○樂園園區內,其中除○○○地號
    土地係部分建物(廁所)、部分雜木林外,其餘○○○、○○○、○○○、○○
    ○、○○○地號等 5  筆土地皆為雜木林,另○○○地號土地則為園區內道路用
    地並無供公共使用,本府農業局亦表示依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9
    5 年 5  月 22 日水臺建字第 09550027690  號函查復,系爭 7  筆土地非屬農
    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此有 95 年 6  月 12 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拍攝照
    片 4  幀、95  年 8  月 4  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拍攝照片 16 幀、本府 95 年 6
    月 29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50462672 號函、本府農業局 95 年 9  月 4  日北農
    牧字第 095062655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95 年 5  月 2
    2 日水臺建字第 0955002769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按,則系爭 7  筆土地核與土
    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適用。從
    而原核定就系爭○○○地號等 6  筆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
    之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依法改課地價稅並按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規定予以減徵百分之 30 ,另系爭○○○地號之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
    )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則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 6
    稅率計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
    爭土地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差額,並繼續核定課徵 95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
    令規定,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總平均坡度高達 64.41%,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2  條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不得建築;另系爭 7
    筆土地向來均為雜木林並無提供○○○○樂園使用,又○○公司所屬「○○○○
    樂園」自 90 年以前即已停業,則系爭 7  筆土地自停業時起,實際上當然亦無
    供○○○○樂園使用之可能,依縣府農業局 97 年 2  月 12 日北農牧字第 097
    0046247 號函所揭意旨,系爭 7  筆土地乃供農業用地使用,故系爭 7  筆土地
    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課徵田賦云云。(一)然查,本
    案依農業主管機關本府農業局 95 年 9  月 4  日北農牧字第 0950626550 號函
    查復略以:「本案土地上雖種植雜木林,惟土地座落於○○○○樂園區範圍內,
    不符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
    使用之規定,非屬農業使用。」及 97 年 2  月 12 日北農牧字第 0970046247 
    號函查復略以:「依據 95 年 8  月 4  日會勘紀錄,本案除○○○地號係園區
    道路及○○○地號土地部分建物(廁所)非作農業使用外,○○○地號部分雜木
    林及○○○、○○○、○○○、○○○、○○○、○○○等 5  筆地號會勘當時
    現況為雜木林,倘非提供○○○○樂園使用則符合農業使用。」。從而,本案之
    爭點應係案內系爭土地究有無提供○○○○樂園使用。(二)依據本府工務局 9
    8 年 3  月 12 日北工建字第 0970985045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之查詢略以:「經
    查『○○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園』領有本局所核發 69 店使字第 4
    86  號使用執照(69  店建字第 068  號建造執照),原申請基地範圍為○○段
    ○○小段○○○、○○○、○○、○○、○○○地號等 5  筆土地。經調閱該照
    卷內原核准圖說與現有地籍圖核對結果,旨揭地號等 7  筆土地,係屬該照申請
    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該 7  筆土地係為原○○○地號土地範圍內)。」。是以,
    本案系爭 7  筆土地既已提供○○○○樂園使用,顯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甚明,
    依法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又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土地徵收田賦者必須同時符合「依法不能建築」及「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2 要件,本件原核定只需舉證系爭土地非依法不能建築或非作農業用地使
    用,其中之一項即可改課地價稅。縱本件系爭土地如確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因非作農業用地使用,亦無法合致於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依法
    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構成要件。(三)另有關系爭土地上
    係種植雜木林,又○○○○樂園若實際並未對外營業使用,是否符合「農業使用
    」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0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80874 號函請
    農業主管機關本府農業局詳為查復,並經該局以 97 年 11 月 5  日北農牧字第
    0970820520  號函復略以:「有關案內土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本局經以 
    95  年 9  月 4  日北農牧字第 0950626550 號函復在案,雖○○○○樂園實際
    並未營業使用,惟系爭土地坐落於園區範圍,系爭土地仍不符合『作農業使用』
    。」,則系爭土地上縱為雜木林且○○○○樂園現已未對外營業,惟既查系爭土
    地確已變更為供○○○○樂園使用並據農業主管機關本府農業局之專業意見係認
    並不符合『作農業使用』,是訴願人主張依本府農業局 97 年 2  月 12 日北農
    牧字第 0970046247 號函所揭意旨,系爭 7  筆土地乃供農業用地使用,顯有誤
    解,核無足採。
六、末按「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
    辦理:……四、第 22 條及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
    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之規定。
    查系爭土地雖植有雜木林然因有建物,訴願人如主張作農業用地使用仍應先行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向農業機關申請農經不可分離之使用。又系
    爭土地並非由主管機關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2  款規定通報徵收田賦
    之案件,既經改課地價稅後,訴願人如主張改課田賦,除前述須經農業主管機關
    認定其地上之建物係農經不可分離之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外,依財政部 89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60 號函釋:「吳○○君所有坐落○○地號等 3 
    筆原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其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
    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意旨,尚須再舉證系爭土地
    有依法不能建築之情事始足當之,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周國代(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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