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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91330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752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文:  
    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 98 年 6  月 1
6 日北稅板二字第 0980018214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路○○巷○弄○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依使用執照之主要用途「店鋪」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嗣訴願人於 98 年 5  月 18 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並請求退
還自 79 年起溢繳之房屋稅款,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以訴願人於 79 年 6  月
22  日申請地價稅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時,未併同就系爭房屋申請改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遂以系爭號函准系爭房屋自 98 年 6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惟否准退稅之請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主張 79 年購屋後,即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原處分機關准
自 7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時,已提出該房屋為自用住宅之意思表示。惟原處分機關未將系爭房屋稅一併修正為
住家用稅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遲至 98 年 5  月 1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報使用情形變更
,要無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追溯退還之適用…等語
。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5 日
    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徵收率;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變更
    前徵收率,次月份適用變更後徵收率。」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本縣房屋
    稅徵收條例第 13 條所明定。
二、次按「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
    ,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所釋。
三、關於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之適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37  號解釋
    意旨:「……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
    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之意旨
    ,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協力之義務;是本轄納稅義務人於房屋發生變更使用之情
    形時,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
    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依使用執照之主要用途「店鋪」,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8 年 5  月 18 日向該分處申請系
    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並請求退還自 79 年起溢繳之房屋稅款,原處分機關所屬
    板橋分處以訴願人於 79 年 6  月 22 日申請地價稅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時,並未就系爭房屋申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遂以系爭號函准予系爭房
    屋自 98 年 6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否准退稅之請求,揆諸首揭
    法令,於法應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 79 年購屋後,即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該分
    處准自 7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該分處未將房屋稅一併修正
    為自用住家稅率云云。惟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率及住家用房屋稅率之核課依據
    分別為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且必須由申請人依規定分別提出申請,是本案訴
    願人雖於 79 年申請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惟並未同時申請以住家用
    房屋稅率核課房屋稅;且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變更
    使用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況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及首揭規定,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之
    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並應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惟本案訴願
    人遲至 98 年 5  月 1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報使用情形變更,要
    無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追溯退還之適用。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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