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 98 年 6 月 1
6 日北稅板二字第 0980018214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路○○巷○弄○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依使用執照之主要用途「店鋪」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嗣訴願人於 98 年 5 月 18 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並請求退
還自 79 年起溢繳之房屋稅款,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以訴願人於 79 年 6 月
22 日申請地價稅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時,未併同就系爭房屋申請改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遂以系爭號函准系爭房屋自 98 年 6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惟否准退稅之請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主張 79 年購屋後,即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原處分機關准
自 7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時,已提出該房屋為自用住宅之意思表示。惟原處分機關未將系爭房屋稅一併修正為
住家用稅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遲至 98 年 5 月 1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報使用情形變更
,要無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追溯退還之適用…等語
。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5 日
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徵收率;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變更
前徵收率,次月份適用變更後徵收率。」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本縣房屋
稅徵收條例第 13 條所明定。
二、次按「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
,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所釋。
三、關於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之適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37 號解釋
意旨:「……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
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之意旨
,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協力之義務;是本轄納稅義務人於房屋發生變更使用之情
形時,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
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依使用執照之主要用途「店鋪」,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8 年 5 月 18 日向該分處申請系
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並請求退還自 79 年起溢繳之房屋稅款,原處分機關所屬
板橋分處以訴願人於 79 年 6 月 22 日申請地價稅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時,並未就系爭房屋申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遂以系爭號函准予系爭房
屋自 98 年 6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否准退稅之請求,揆諸首揭
法令,於法應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 79 年購屋後,即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該分
處准自 7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該分處未將房屋稅一併修正
為自用住家稅率云云。惟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率及住家用房屋稅率之核課依據
分別為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且必須由申請人依規定分別提出申請,是本案訴
願人雖於 79 年申請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惟並未同時申請以住家用
房屋稅率核課房屋稅;且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變更
使用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況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及首揭規定,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之
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並應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惟本案訴願
人遲至 98 年 5 月 1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報使用情形變更,要
無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追溯退還之適用。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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