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寺
管理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8 年 6 月 29 日北稅新
一字第 09800148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於 98
年 5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案經該分處派員
現場勘查,以首揭號函認定僅部分(○○○地號)合於減免標準者;至○○○地號部
分(下稱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免徵地價稅規
定不符,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為本寺廟所使用,應免徵地價稅…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為寺廟外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之水
塔係供民宅使用,並非訴願人所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
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
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
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分別
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明定。
二、經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於 98 年 5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提出
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案經該分處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僅部分(○○○地號)合於
減免標準者,至系爭土地(○○○地號部分),為寺廟外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之
水塔係供民宅使用,並非訴願人所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
第 9 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經該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揆諸首揭法令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該寺廟所使用,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確為寺廟外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之水塔
係供民宅使用,並非訴願人所使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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