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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9100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098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98 年 3  月 11 日北稅重
一字第 09800064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4,452.68  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 97 年 12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改課田
賦,該分處依蘆洲市公所 98 年 1  月 5  日北縣蘆工字第 0970033978 號函復,其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及 98 年 2  月 10 日會勘結果,遂以系爭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旨揭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屬『農業區』,且經現場勘查
有種植作物和翻耕土地面積 4302.68  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
准自 97 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課徵田賦(田賦自 76 年第 2  期起停徵),其餘面積
150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廢棄建物設有高爾夫球練習球台與其通道使用部分仍應按一般
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確實作為農業使用,已無所謂之廢棄高爾夫球發球台,其為放置農作物之小
倉庫,另通道亦作為農耕機進出之用,先前球場之設備早已全部廢除…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尚有廢棄建物設有高爾夫球發球台與大門口內鋪設水泥路面供車道使用部分
,因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第 22 條及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
    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第 4  款所明定。
二、次按「…原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其已恢復作農業使
    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度起改課田賦。」為財政部 89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60 號函所釋。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有本縣蘆洲市公所 98 年 1  月 5  日北縣蘆工字第 0970033978 
    號函附卷可稽,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有種植作物
    和翻耕整地之部分面積 4302.68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准自 
    97  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課徵田賦,其餘系爭土地尚有廢棄建物設有高爾夫球練
    習球台與大門口內鋪設水泥路面供車道使用部分,因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
    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有原處分機關
    所屬三重分處會同蘆洲市公所及三重地政機關人員勘查之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附
    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課徵田賦
    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150  平方公尺為放置農作物之小倉庫及作為農耕機進出
    使用之通道云云。然查系爭部分土地是否供農耕進出之通道?是否屬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使用?仍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由農業機關
    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原處分機關
    並未接獲農業機關通報系爭土地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是以訴願人上開
    主張,核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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