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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90945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5678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9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 98 年 4  月 21 日北稅新
創一字第 09800084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10 月 27 日登記購入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 1  筆(以下簡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巷○號○樓
),復於 97 年 4  月 22 日訂約出售坐落○○縣○○市○○段○地號土地 1  筆(
以下簡稱出售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縣○○市○○街○○巷○號○樓),嗣於 9
7 年 9  月 22 日再登記購入坐落○○市○○鎮○○○段○○地號土地 1  筆(以下
簡稱後購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縣○○市○○街○○巷○號○樓),主張先後購
買兩屋加總之土地地價已超過原出售房屋之土地地價,於 98 年 3  月 6  日檢附相
關證件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就出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以下同)
12  萬 1,664  元,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查得於先購地 95 
年 10 月 27 日購入之時點,於出售地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後購地土地地價 111  萬 2,877  元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 147  
萬 1,178  元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 12 萬 1,664  元之餘額(即 134  萬 9,514  元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及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881
941465  號函釋規定不符,乃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先後購買兩屋加總之土地地價已超過原出售房屋之土地地價;且 78 年購入之房
屋,至 97 年 4  月才售出,共自用 19 年,只因有事將戶籍短暫遷出,而遭駁回,
使本人權利受損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出售地既經查明於訴願人購買先購地時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無土地
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
    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
    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
    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土地稅法第 9  條
    、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
    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
    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
    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
    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復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所釋示。
三、查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土地增值稅之
    退稅事宜所為規範,至如「先購後售」者,除出售之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供營
    業使用出租者,不得申請退稅外,可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辦理。
    又前開財政部函釋指出,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
    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
    同條第 2  項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
    地時,其已持有之後售地需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為適用要件。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係於 95 年 10 月 27 日登記購入坐落○○市○○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 1  筆,復於 97 年 4  月 22 日訂約出售坐落○○縣○○市
    ○○段○地號土地 1  筆,嗣於 97 年 9  月 22 日再登記購入坐落○○市○○
    鎮○○○段○○地號土地 1  筆,主張先後購買兩屋加總之土地地價已超過原出
    售房屋之土地地價,並於 98 年 3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出售地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本案出售地經該分處查
    得於訴願人購入先購地之時點(即 95 年 10 月 27 日),於出售地並無訴願人
    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政連線戶籍及除戶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故於購
    入先購地時其出售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則訴願
    人申請按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出售地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於法不合;至後購地
    之土地地價 111  萬 2,877  元則未超過出售土地地價 147  萬 1,178  元扣除
    繳納土地增值稅 12 萬 1,664  元之餘額(即 134  萬 9,514  元),是原處分
    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予以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釋示意旨,顯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有原售房屋近 19 年,只因有事將戶籍短暫遷出,而遭駁回,使
    其權利受損云云。惟依前揭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
    函釋,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仍應以土
    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而所謂「
    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限,本案出售地
    既經查明於訴願人購買先購地時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且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28 日遷入本縣○○市○○街○○巷○號○樓之前,其於出售地並無訴願人
    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訴願人所稱,係因有事將戶籍短
    暫遷出之事實不符,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
    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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