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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90903
旨: 因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5368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28、3 條
文:  
    訴願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5  日北稅
法字第 098004665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I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332 立方公
分,於 91 年 5  月 14 日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牌照,嗣於 97 年 11 月 7  日於本
縣八里鄉埤頭村中山路 1  段 268  巷公有停車場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所舉發
(違規單號:北 945209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 28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3 年使用牌照稅差額新臺幣
(以下同)487 元(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28 日已繳納 6  千 633  元)、94  至
96  年使用牌照稅各 7  千 120  元及 97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11 月 7  日查獲
日使用牌照稅 6  千 69 元外,並按上開 93 至 97 年每年應納稅額各裁處 2  倍罰
鍰,共計 5  萬 5  千 83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並未提到停車場也算「道路
    」,更何況系爭車輛早已損毀,已達到無法使用的情況。
二、系爭車輛不去驗車而被註銷牌照不是訴願人願意的,因為罰單多,沒錢繳,未繳
    清罰單前是不能驗車…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車輛故障暫時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街道亦屬使用公共道路之一種態樣,本案系爭
    車輛牌照既經監理機關註銷,嗣經查獲停放公共道路,即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第 2  項處罰要件。
二、相關法規均無規定,停止受理欠稅車輛之檢驗…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使用
    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
    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2 、……但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
    ,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
    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
    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
    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亦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
    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明釋。
三、查本案系爭車輛於 91 年 5  月 14 日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牌照,此有一次裁決
    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嗣於 97 年 10 月 27 日因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所
    舉發(違規單號:北 945209 ),此亦有原處分機關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
    法案件舉發單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從而,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未
    稅使用公共道路,除補徵系爭車輛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3 年使用牌照稅差額 487
    元(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28 日已繳納 6,633  元)、94  至 96 年使用牌照
    稅各 7,120  元及 97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11 月 7  日查獲日使用牌照稅 6
    ,069  元外,並按上開 93 至 97 年每年應納稅額各裁處 2  倍罰鍰,自屬依法
    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並
    未提到停車場也算「水陸道路」,更何況系爭車輛早已損毀,已達到無法使用的
    情況云云。惟依使用牌照稅法有關「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規定,係包含動態「
    行駛」及靜態停放車輛等,且「公共水陸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規定: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車輛雖因故障暫時停放於
    供公眾通行之街道,亦屬使用公共道路之一種態樣。準此,系爭車輛牌照既經監
    理機關註銷,嗣經查獲停放公共道路,即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處
    罰要件。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未驗車而被註銷牌照,係因為罰單多,沒錢繳,且未繳
    清罰單前是不能驗車云云。查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85 年 8  月 6  日監理字
    第 85141711148  號函略以:「主旨:有關本局監理單位受理車主定期換發行照
    、車輛檢驗,是否應查欠牌照稅乙案……說明:……二、關於欠稅車輛,可否先
    予受理檢驗一節,依交通處交一字第 33078  號函轉交通部交路字第 004341 號
    函說明略以:『至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自有其稽催法令及管道。本部相關法
    規均無停止受理其車輛檢驗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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