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
代理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補徵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8
0037586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里○○街○號房屋,為一地上 4 層之建物(以下
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就系
爭房屋面積 4371.9 平方公尺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減
半徵收房屋稅;嗣該分處依原處分機關 97 年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辦理
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僅 1370.88 平方公尺部分為合法登記之廠房面積,其餘 334
0.68 平方公尺部分則非屬於合法登記之工廠範圍,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有關房屋稅減半徵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遂於 97 年 7
月 18 日以北稅汐二字第 097001262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面積 3340.68 平方
公尺部分自 92 年 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全額徵收房屋稅,並核定補徵 93 年至 9
7 年原減半徵收與依法應全額徵收房屋稅之差額,總計新臺幣(以下同)28 萬 4
千 438 元及加計利息 9 千 6 百零 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後,作成 98 年 4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37586 號復查決定:本案就
申請人所漏 93 至 97 年房屋稅稅額加計利息之處分,均予撤銷,其餘復查駁回。訴
願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於 62 年即興建完成,作為工廠使用,81 年間即經縣政府
核准設立工廠,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
定,減半徵收房屋稅,上開處分屬授予訴願人利益之行政處分。
二、訴願人就原先誤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行政處分,已存有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原
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就系爭房屋核定補徵 93 年至 97 年房屋稅之稅額處分,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及第 120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房屋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
之範圍,自應以本府核准登記之廠房面積 1370.88 平方公尺為準,縱該房屋其
餘面積供訴願人汐止廠直接生產使用,然在未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仍無上開條
項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二、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雖前就系爭房屋面積 4371.9 平方公尺部分依房屋稅
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核定減半徵收房屋稅,惟並未創設足以令訴
願人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房屋不合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
礎,且訴願人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可言…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2 、合法登記之工廠
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本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合法
登記之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供
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
驗室等房屋。」、「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 、……,及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
、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5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其增建之廠房部分非屬依工廠設立登記規
則(現行法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範圍之建物,在未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自
不得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說明:
、查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
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設立登
記規則(編者註:現行法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本案××公司於××
市××里××街××號興建之第二廠房,既經查證該廠房興建延誤,致經濟部尚
未核發工廠登記證,其已興建完成之 2 棟廠房,應無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
」亦為財政部 84 年 6 月 8 日台財稅第 841527350 號函及台灣省稅務局 84
年 5 月 7 日稅二字第 8429328 號函所明釋。綜上規定,可知合法登記之工
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以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現行法為工廠管理輔導
法)登記範圍之建物為限,始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減半徵收
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並就系爭房屋面積 4371.9 平方公尺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嗣該分處依原處分機關 97 年房屋稅籍及使
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辦理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僅 1370.88 平方公尺部分為合
法登記之廠房面積,其餘 3340.68 平方公尺部分則非屬於合法登記之工廠範圍
,此有本府 81 年 9 月 25 日 81 北府建一字 314906 號函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97 年 8 月 12 日北經登字第 0970601636 號函以 FCPR4231 (三)報表,函
送訴願人汐止廠之工廠全部資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除必須直接生產使用外,亦應以合法登
記之廠房面積為限,訴願人雖領有 99-689111-00 號工廠登記證,且現場實際作
工廠使用,惟主管機關廠房面積僅核准 1370.88 平方公尺,在其未辦理工廠變
更登記前,依法其餘面積尚無減徵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遂於 97
年 7 月 18 日以北稅汐二字第 097001262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面積 334
0.68 平方公尺部分自 92 年 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全額徵收房屋稅,並核定
補徵 93 年至 97 年原減半徵收與依法應全額徵收房屋稅之差額,揆諸首揭法令
規定及函釋意旨,顯非無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就原先誤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行政處分,已存有信賴利益值得
保護,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就系爭房屋核定補徵 93 年至 97 年房屋稅之稅
額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及第 120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云
云。然按「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 )須有信賴基
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
行為);(2 )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
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嗣後該國
家行為如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 )信賴值得保護
: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此為法務部函就信賴保護原則所明釋。查
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雖原就系爭房屋面積 4371.9 平方公尺部分依房屋稅條
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核定減半徵收房屋稅,惟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
人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房屋不合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
,且訴願人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可
言,此外,訴願人復無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具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揆諸前
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訴願人訴稱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金錢損失,主張應
給予合理之補償,即難採憑。是以本件既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分即應屬適法,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故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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