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奚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8 年 5 月 11 日北稅汐
一字第 0980007445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之○、○之之○、○○之○、
○○地號等 5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647、363、112、10
0、3372 平方公尺,持分皆為 71/10000 ,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以
系爭土地係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經該分處於 98 年 5 月 8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非屬供公共通行之道
路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
處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生意失敗繳不出還貸金額,隔年即被法院查封拍賣,拍賣期間法院、建商、拍賣所
得人之間所有交易渠無權過問插手,是法院還是建商的過失,渠不得而知,公設土地
竟沒過戶給拍賣所得人,深表不解…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是原處分並
無違誤…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以系爭土地係供
公共通行巷道使用,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地號土地現做游泳池使用、系爭
○○地號土地為樹林,餘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則為社區內
之走道,均非屬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8 年 5
月 8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
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生意失敗繳不出還貸金額,隔年即被法院查封拍賣,拍賣期間法
院、建商、拍賣所得人之間所有交易渠無權過問插手,是法院或是建商的過失,
渠不得而知,公設土地竟沒過戶給拍賣所得人,深表不解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
使用情形,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又訴願人上述
主張亦非得予免徵地價稅之事由,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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