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24
569 號復查決定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坑小段○○地號等 47 筆土地,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核定 97 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0 萬 4 千 645 元。
訴願人就其中○○段○○地號等 10 筆土地不服(系爭 10 筆土地 97 年地價稅為 4
萬 5,589 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段○○、○○○、○○○、○○○、○○○、○○○號等 6 筆土地,
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分種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所
稱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於 75 年 6 月 29 日前係課徵田賦,
於 75 年底改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及依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臺財稅第 36287 號函釋意旨,應依徵
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二、另系爭○○段○○、○○、○○、○○段○○○坑小段○○○地號等 4 筆土地
,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均應免徵地價稅…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段○○、○○○、○○○、○○○、○○○、○○○號等 6 筆土地,
未作農業使用,自其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
二、另系爭○○段○○、○○、○○、○○段○○○坑小段○○○地號等 4 筆土地
,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現場勘查結果係做社區自來水儲水池使用,核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就系爭土地核課 97 年地價稅,於法有據,應予
維持…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本法所稱
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土地;所稱礦業
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
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1 、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
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 、合於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3、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
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5 、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
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4 條
第 3 款、第 5 款分別定有明定。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2、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8 年 2 月 9 日台(
八八)內地字第 8802669 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
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
。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
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
上開內政部意見。」亦為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
函釋所明示。
二、經查,系爭○○段○○、○○○、○○○、○○○、○○○、○○○號等 6 筆
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
「林」,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
分處依本府 69 年 11 月 7 日雜字第 100 號雜項執照、本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認定上開土地已整地,未
作農業使用,故系爭 6 筆土地依首揭土地稅法 22 條第 1 項前段及行為時同
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不屬於農業用地,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且訴願人前
就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否准上開系爭 6 筆土地改課田賦之申請表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5 年度訴字第 03769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以 97 年裁字第 575 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
處就系爭土地核課 97 年地價稅,尚屬依法有據。至於有關訴願人訴稱,依財政
部 72 年 9 月 6 日(72)臺財稅第 36287 號函釋意旨,系爭 6 筆土地應
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云云。然查上開系爭 6 筆土地既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
店分處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核已不符合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所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
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另查財政
部 72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36287 號函釋並未收錄於財政部 81 年以後
之「土地稅法令彙編」,依據財政部 81 年 6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14241
號函規定:「凡在民國 81 年 3 月 31 日前所發佈之土地稅釋示函令,自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本件係 81 年以後之案件自不
得再行適用,併予敘明。
三、復按「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
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及第 9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
○段○○、○○、○○地號及○○段○○○坑小段○○○地號等 4 筆土地,其
中○○段○○、○○、○○地號等 3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4 年 11 月 16 日、94 年 2 月 25 日及 93 年 11 月 5 日會同地政機關
及本府農業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確為蓄水池,即社區自來水供應站,至○
○段○○○坑小段○○○地號土地,則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3 年 3
月 30 日現場勘查結果,係做社區自來水儲水池使用,且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
屬新店分處就此系爭 4 筆土地所為之否准免稅處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分
別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 0391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 96
年度判字第 00607 號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 03918 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以 96 年度判字第 00593 號判決駁回在案。系爭 4 筆土地實
際分別供社區作自來水供應站之事實,既為訴願人所不爭,顯係限供社區內住戶
使用,並非單純供不特定之人使用,核與前揭減免規則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
件不符,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揆諸首揭土地稅法令及土地稅減免規則,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就訴願人所有 10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97 年地價
稅,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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