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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9045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855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2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4、9 條
所得稅法 第 82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11
720 號復查決定所為處分,並就系爭○○段○○、○○○、○○、○○地號等 4  筆
土地小部分為道路用地,應免徵地價稅之核課部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一、系爭○○段○○、○○○、○○、○○地號等 4  筆土地小部分為道路用地,應
    免徵地價稅之核課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系爭○○段○○、○○○、○○○、○○○、○○○、○○○、○○、○○、○
    ○、○○○、○○、○○、○○、○○、○○、○○地號等 16 筆土地應課徵田
    賦及○○、○○、○○、○○、○○地號等 5  筆土地應免徵地價稅等部分,訴
    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坑小段○地號等 46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新店分處核定 97 年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128 萬 6,109  元,惟訴願人不
服,主張其中系爭○○段○○、○○○、○○○、○○○、○○○、○○○、○○、
○○、○○、○○○、○○、○○、○○、○○、○○、○○地號等 16 筆土地應課
徵田賦,另系爭○○段○○、○○、○○、○○、○○地號等 5  筆土地應依法免徵
地價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並主張系爭○○段○○、○○○、○○
、○○等 4  筆土地小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應免徵地價稅部分,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段之○○地號等 16 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
    他用地,於 75 年 6  月 29 日前係課徵田賦,於 75 年底改課徵地價稅,依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依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臺財稅第 36287  號函釋意旨,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二、系爭○○段之○○、○○、○○地號等 3  筆土地,係供自來水供應站使用,系
    爭地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均應免徵地價稅。
三、原處分機關於 93 年 11 月 5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段○○、○○○、○
    ○、○○等 4  筆土地小部分,為道路用地,自應免徵地價稅。
四、編號系爭○○段○○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現場勘查結果為雜木林,自應改課田
    賦…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段○○地號等 16 筆土地,前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本府工務
    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系爭土
    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遂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
    稅迄今。
二、另系爭○○段○○、○○、○○地號等 3  筆土地,前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
    分處於 94 年 11 月 16 日現場勘查結果:「○○地號為蓄水池,○○地號部分
    為網球場,部分為景觀植物,○○地號為景觀植物」,均未作農業使用,至系爭
    ○○地號則為都市土地之保護區,與系爭○○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前亦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
    分處於 94 年 2  月 25 日及 93 年 11 月 5  日勘查現場結果為蓄水池,未作
    農業使用。
三、基上,訴願人所爭執之 21 筆土地,並無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
    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97 年地價稅,均無不合
四、另訴願人主張○○段○○地號等 4  筆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應免徵 97 年地價
    稅部分,因訴願人既未於本案復查階段有所爭執,因此一爭點未經復查之前置程
    序,其提起此一爭點部分之訴願,於法即有未合,程序上尚難謂為合法…云云等
    語。
    理    由
一、系爭○○段○○、○○○、○○、○○地號等 4  筆土地小部分為道路用地,應
    免徵地價稅之核課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為稅捐
      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
      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 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
      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96 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訴願人係因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核定 97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申請復查
      ,惟綜觀其於 97 年 12 月 25 日所出具之復查申請書內容,係僅就其中○○
      段○○地號等 16 筆土地應課徵田賦,及系爭○○段○○地號等 5  筆土地,
      應免徵地價稅之核課有所主張,至於就○○段○○、○○○、○○、○○地號
      等 4  筆土地小部分為道路用地,應免徵地價稅之核課,則並未爭執。基上,
      訴願人就前揭系爭 4  筆土地應免徵 97 年地價稅部分,既未於本案復查階段
      有所爭執,則訴願人於提起訴願階段,再據為爭執而予以主張,因此一爭點未
      經復查之前置程序,其提起此一爭點部分之訴願,於法即有未合,程序上尚難
      謂為合法。
二、系爭○○段○○、○○○、○○○、○○○、○○○、○○○、○○、○○、○
    ○、○○○、○○、○○、○○、○○、○○、○○地號等 16 筆土地應課徵田
    賦及○○、○○、○○、○○、○○地號等 5  筆土地應免徵地價稅等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
      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土
      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
      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
      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
      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
      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1、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2 、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
      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3 、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
      修正公佈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5 、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中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
      勘查認定之。」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及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4 條第 3  款、第 5  款分別定有明定
      。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
      ,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8 年 2  月 9  日台(八八)內地字第 8802669  號
      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
      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
      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
      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
      。」亦為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所明示。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46 筆土地,其中系
      爭○○地號等 16 筆土地,前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本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系爭土地已
      整地,未作農業使用,遂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
      迄今。另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前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
      店分處於 94 年 11 月 16 日現場勘查結果:「○○地號為蓄水池,○○地號
      部分為網球場,部分為景觀植物,○○地號為景觀植物」,系爭 3  筆土地均
      未作農業使用;又系爭○○地號則為都市土地之保護區,與系爭○○地號土地
      (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前亦
      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4 年 2  月 25 日及 93 年 11 月 5  日
      勘查現場結果為蓄水池,未作農業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工務局
      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及臺北縣土地卡附卷可
      稽。基上,訴願人所爭執之 21 筆土地,並無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97 年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新店分處核定 97 年地價稅,核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段之○○地號等 16 筆土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依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臺財稅第
      36287 號函釋意旨,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云云。然查系爭 16 筆土地既業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
      稅迄今,核已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所定「於中華民國 7
      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之要件,是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
      函釋意旨,系爭 16 筆土地自不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
      。另查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36287  號函釋並未收錄於財政
      部 81 年以後之「土地稅法令彙編」,依據財政部 81 年 6  月 25 日台財稅
      第 810814241  號函規定:「凡在民國 81 年 3  月 31 日前所發佈之土地稅
      釋示函令,自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本件係 8
      1 年以後之案件自不得再行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段之○○、○○、○○地號等 3  筆土地,係供自來水
      供應站使用,及系爭○○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
      ,均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按「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
      ,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及第
      9 條所明定。系爭土地實際分別供社區作自來水供應站及停車場使用之事實,
      既為訴願人所不爭,顯係限供社區內住戶使用,並非單純供不特定之人使用,
      核與前揭減免規則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則系爭 5  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 97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一部分不受理,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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