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52203人
號: 98890406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6290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25、28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890406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1516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B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91 立方
公分,其 97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逾期未繳納,嗣於 9
7 年 10 月 27 日於臺北縣淡水鎮民生路 169  號附近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所
舉發(違規單號:北 944958 ),此有原處分機關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
舉發單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
照稅之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係因沒錢繳款,以致於違規未繳款,但於收到原處分機關寄來之違規裁處書後
,已馬上補繳當年度欠繳金額,因為現在景氣不好,故沒有餘力顧到其他事情…云云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據原處分機關舉發照片所示,該巷道為寬敞通道,並設有電線杆及舖有柏油路面
    ,屬於供人車通行之既成巷道,且該巷道並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自係供公共使
    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至於訴願人已繳納之滯納金,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之適用,於
    本案罰鍰處分確定後應另案辦理退抵…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二
    、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
    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
    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
    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ㄧ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第 10 條、第 25 條、
    第 28 條第 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1,23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
    改訂繳納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由郵政公
    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縣○○鎮○○路○巷○號○樓」,於 97 
    年 7  月 14 日由該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警衛簽名收受,此有蓋有社區管理委員
    會收發章、警衛蓋章之原處分機 97 年度使用牌照稅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
    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稅,嗣於 97 年 10 月 27 日因使用公
    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所舉發(違規單號:北 944958),此亦有原處分機關車輛總
    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在民生路靠近山野邊的私人農地旁,呈靜止狀態,並
    沒有上路使用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舉發照片所示,該巷道為寬敞通道,並設有
    電線杆及舖有柏油路面,屬於供人車通行之既成巷道,且該巷道並未封閉或與外
    界隔離,自係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應屬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稱之「公共道路」至明
    ;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私人農地旁的道路,亦是靜態使用公共道路之一種方
    式,是訴願人主張應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按 9
    7 年應納稅額處以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