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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8155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050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7、19、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8 年 9  月 17 日北稅中
一字第 09800350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0 年 12 月 12 日繼承取得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宗地
面積: 26 平方公尺,持分:全(下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迄 98 年 4  月 7  
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嗣於 98 年 7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系爭土地
現供巷道使用為由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經該分處審查後,以首揭號函函復訴願人
:系爭土地部分持分面積 6.5  平方公尺位於本縣永和市永安街 10 號及對面建物坐
落範圍內,非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應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 19.5 平方公尺係無償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核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相符,准自 98 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訴願
人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6.5  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之發生日期已顯不可考,前地主乃本人之母親,生前從未提及,其已於 80 
年往生,本人直至 98 年 4  月方知獲有這筆土地並完成繼承,故土地遭到佔用實無
從知悉,且本人現都設籍在高雄市,更是難以兼顧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非屬建築基地範圍內,又經現場勘查結果部分持分面積 6.5
平方公尺係位於永和市永安街 10 號及對面建物坐落範圍內,非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餘 19.5 平方公尺係無償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本文規定相符,准自 98 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和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6.5  平方公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
    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
二、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系爭土地現供巷
    道使用為由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8 年 7  月
    23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係 1/4  位於本縣永和市永安街 10 號及對面建
    物坐落範圍內,3/4 供巷道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8 年 7  月 2
    3 日勘查紀錄及地籍圖附卷可稽。又依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98 年 7  月 15 日北
    縣永工字第 0980024073 號函所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據本府工務局
    98  年 9  月 8  日北工建字第 0980563685 號函示略以:「說明:二、○○段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5 永使字第 841  號使用執照(74  永建字
    第 1343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非屬該照申請建築基
    地範圍內,另卷查本府 74 定-永 05-1016 號建築線指示(定)圖載示為 8  公
    尺道路。」。綜上,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非屬建築基地範圍內,另經現場勘查
    結果部分持分面積 6.5  平方公尺係位於本縣永和市永安街 10 號及對面建物坐
    落範圍內,非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免徵地價
    稅之規定不符,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 19.5 平方公尺係無償
    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相符,准自 98 年
    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就系爭土地部分持分面積 6.5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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