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8 年 9 月 17 日北稅中
一字第 09800350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0 年 12 月 12 日繼承取得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宗地
面積: 26 平方公尺,持分:全(下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迄 98 年 4 月 7
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嗣於 98 年 7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系爭土地
現供巷道使用為由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經該分處審查後,以首揭號函函復訴願人
:系爭土地部分持分面積 6.5 平方公尺位於本縣永和市永安街 10 號及對面建物坐
落範圍內,非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應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 19.5 平方公尺係無償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核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相符,准自 98 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訴願
人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6.5 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之發生日期已顯不可考,前地主乃本人之母親,生前從未提及,其已於 80
年往生,本人直至 98 年 4 月方知獲有這筆土地並完成繼承,故土地遭到佔用實無
從知悉,且本人現都設籍在高雄市,更是難以兼顧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非屬建築基地範圍內,又經現場勘查結果部分持分面積 6.5
平方公尺係位於永和市永安街 10 號及對面建物坐落範圍內,非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餘 19.5 平方公尺係無償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本文規定相符,准自 98 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和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6.5 平方公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
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
二、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系爭土地現供巷
道使用為由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8 年 7 月
23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係 1/4 位於本縣永和市永安街 10 號及對面建
物坐落範圍內,3/4 供巷道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8 年 7 月 2
3 日勘查紀錄及地籍圖附卷可稽。又依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98 年 7 月 15 日北
縣永工字第 0980024073 號函所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據本府工務局
98 年 9 月 8 日北工建字第 0980563685 號函示略以:「說明:二、○○段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5 永使字第 841 號使用執照(74 永建字
第 1343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非屬該照申請建築基
地範圍內,另卷查本府 74 定-永 05-1016 號建築線指示(定)圖載示為 8 公
尺道路。」。綜上,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非屬建築基地範圍內,另經現場勘查
結果部分持分面積 6.5 平方公尺係位於本縣永和市永安街 10 號及對面建物坐
落範圍內,非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免徵地價
稅之規定不符,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 19.5 平方公尺係無償
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相符,准自 98 年
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就系爭土地部分持分面積 6.5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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