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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81182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0391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1、13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34-1 條
文:  
    訴願人  詹○○
    代理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4 日北稅板一字第 0
98002029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於 84 
年 5  月 1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板橋地方法院)拍賣確定,原
處分機關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通知板橋地方法院代為扣繳,並於 84 年 8
月 29 日完納。訴願人遲至 98 年 6  月 22 日始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及就重新規定地價增繳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後,以首揭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核准訴願人就系爭土地重新規定地價增繳地價稅
新臺幣(下同)9,823 元予以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惟認訴願人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因已逾 5  年法定期限,則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一直作自用住宅使用,並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無營業之
    事實,未曾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且不曾收到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通知,為原處分機關於申請程序所不爭執,本得選
    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鉅原處分機關竟不依法通知致有溢繳
    稅額之情事,足見原處分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
二、依財政部 98 年 2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05760  號函釋規定,訴願人因
    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不論該案件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得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而不受 5
    年時效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已逾 5  年之申請期限云云,適用法規有錯誤,
    請依法撤銷之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22 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就系爭土地於 84 
    年 5  月 15 日經法院拍定之有償移轉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改依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之稅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予債權人,其主要請求
    權在於改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退還溢繳稅額,僅在改依自用住
    宅稅率有理由時,始附隨發生之事實,是以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主要為請求依自
    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 2
    8 條之退稅請求權。
二、查系爭土地拍賣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係發生於 84 年 5  月
    間,距訴願人 98 年 6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提出本件申請時已
    逾 14 年,相關案卷因原處分機關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原處分機關查無事證
    足明該分處是否業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完
    成時主動通知訴願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惟查,訴願人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自己之財產狀況焉有不知之理,又以法院強制執行
    之實務,訴願人絕不可能於 14 年內仍不知自己之財產已經拍定移轉,則訴願人
    非不得即時提出本件申請,俾憑原處分機關於檔案未銷燬前,得以查知細節。是
    以,參酌前述權利失效之法則,本件訴願人長期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以自用住宅
    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因而造成其權利不明確,其未能舉證發現真實之不
    利益,自應由訴願人自行承受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應認訴願人已逾期提出申請,
    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予以否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
    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 2  項)。...本
    條修正施行前,因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 4  項)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 年之退還
    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第 5  項)。」,修法理由略謂:「...納
    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 5  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
    ,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規定,增訂第 2  項,定明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
    溢繳者為限。...為避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
    件,未能依修正後第 2  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影響納稅義務人之
    權益,爰增訂第 4  項及第 5  項過渡規定,以資周延。」準此,因稅捐稽徵機
    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
    論原因發生於上揭條文修正施行前或修正後,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
    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若稅捐稽徵機
    關於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2  年內查明退還
    ,其退還之稅款亦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反之,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若非因
    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所致,即
    無前開修正條文之適用。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
    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前揭土
    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係於 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
    謂:「現行稅法對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申請期限之規定,土地
    所有人有於事後補行申請者,至稅捐稽徵機關事後查證困難,且案件積延不結,
    爰增訂申請期限及應檢附之文件,以資明確。」,準此,是否得依上開土地稅法
    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納
    稅義務人是否於該條所規定之 30 日法定申請期限內依法提出申請,倘納稅義務
    人未提出申請,或逾期始提出申請,自無從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28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倘因納稅義務人未申請
    或逾期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稅捐稽徵機關適用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即不能謂係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
    而得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2  項)。」而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
    ,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
    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33 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判字第 914  號判決參照)。準此,納稅
    義務人依上揭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若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消滅時效期間雖類
    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
    間之規定,亦即納稅義務人至遲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提出申請,惟因當日係
    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
    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納稅義務人至遲應於 95 年 1  月 2  日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即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於 84 年 5  月 15 日經板橋地方法院拍賣
    確定,縱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其通知訴願人如符自用住宅用地條件者,應於文到
    30  日內提出申請之輔導函已合法送達予訴願人,訴願人原即享有之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不應因原處分機關之輔導函未合法送達而
    使此法律狀態長久處於不確定之情況,訴願人於土地移轉時,其依據土地稅法規
    定所享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本即存在,並非因稅捐
    稽徵機關依據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為通知,始行發生;稅捐稽
    徵機關之通知只是促請土地所有權人注意,並發生此項所規範 30 日申請期間起
    算之法律效果,是以。依上揭說明,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本件
    訴願人至遲應於 95 年 1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逾期申請即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惟本件訴願
    人遲至 98 年 6  月 2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其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
    時效屆滿而消滅,訴願人即無由主張係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可歸責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職是,訴願人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核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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