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9 日北稅板三字第 0
9800193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5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其所有車牌號碼○○-WS 號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牌照稅
,經該分處核准自 98 年 5 月 19 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因該車輛之 98 年
使用牌照稅(課稅期間為 98 年 2 月 2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新臺幣(下同
)1 萬 245 元,訴願人業於 98 年 2 月 2 日繳納,致溢繳稅額 6,984 元,訴
願人遂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退還該溢繳之稅額,惟因訴願人另欠繳車牌號
碼 VI-○○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580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94 年
使用牌照稅本稅及滯納金共計 8,188 元,是該分處遂以該筆溢繳稅款 6,984 元抵
繳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並以首揭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且檢送抵繳證明
書及抵繳通知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向李○○購買系爭車輛,雙方買賣糾紛,李○○找來黑道份子把車開走,至今車
子在哪本人都不知,因不懂法律與社會福利,才讓該車欠下稅款,該車確實不是本人
在使用,且已至海豐派出所報案,且本人有免繳牌照稅的資格,只是當時不懂得辦理
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5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渠所有○○-WS 號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牌照稅,經該
分處核准自 98 年 5 月 19 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因該車輛之 98 年使用牌
照稅 1 萬 245 元,訴願人業於 98 年 2 月 2 日繳納,致溢納稅額 6,984 元
,訴願人遂向原處分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稅額,惟訴願人另欠繳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本稅及滯納金共 8,188 元,是該分處以該筆溢繳稅款 6,984 元抵
繳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並以系爭號函通知並檢送抵繳證明書及抵繳通知書予
訴願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
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
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
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同法第 10 條規定:「使
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第 1 項前段)。主管稽
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 2 項)。
」;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
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 29 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
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一、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次按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
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5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其所有車牌號碼○○-WS 號自用
小客貨車使用牌照稅,經該分處核准自 98 年 5 月 19 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
案。因該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為 1 萬 245 元,訴願人已於 98 年 2 月 2
日繳納完畢,致其溢繳 98 年 5 月 19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之稅款計 6
,984 元,遂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稅額。惟經該分處查得
,訴願人另欠繳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本稅及滯納金共計 8,188 元,是原
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以該筆溢繳稅款 6,984 元抵繳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
稅,且以系爭號函通知並檢送抵繳證明書及抵繳通知書予訴願人,揆諸首揭法令
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向李○○購買系爭車輛,雙方買賣糾紛,李○○找來黑道份子
把車開走,至今車子在哪其都不知,該車確實不是其在使用云云。惟查,依前揭
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意旨,如經法院判決確
定後,其車輛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始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
,訴願人既未提出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即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以訴願人溢繳稅款 6,984 元抵繳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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