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 日北稅消字第 098
005775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DB-○○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98 年 5 月 14 日填
具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以每戶一輛之使用人(備有駕駛執照)尹○○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牌照稅,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使用人尹○○於訴願人提供之戶口名簿記載稱謂為「寄居」
,核與財政部 97 年 9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54000 號函釋規定不符,遂以
首揭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 56 歲是手肢障,離婚 26 年身邊沒有家屬親人,好不容易找到 1 個老伴有駕
照,和我共同居住,且願意為我替我開車,如果政府規定身心障礙者沒親人家屬不能
買二手車,那種解釋才能成立。請念在身心障礙者賺錢不易,准予免徵系爭車輛之使
用牌照稅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於 98 年 5 月 14 日以系爭車輛為每戶一輛之使用人
尹○○駕駛為由,填具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牌照稅,核其申請免稅事由係勾選「
專供身心障礙致無駕駛執照者使用之車輛(每戶限一輛)」,惟查使用人尹○○於訴
願人提供之戶口名簿稱謂記載為「寄居」並非「家屬」,核與財政部 97 年 9 月 3
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54000 號函釋,應由同戶之「家屬」實際負責接送規定不符
,原處分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每戶一輛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
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次按財
政部 97 年 9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54000 號函示:「說明:二、按使
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之每戶,係指限於同一住所、共
同生活,且由該同戶之家屬實際負責接送。……」。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於 98 年 5 月 14 日填具使用牌照稅身心
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以每戶一輛之使用人(備有駕駛執照)尹○○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牌照稅。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認使用人尹○○於訴願人提供之戶口名簿稱謂記載為「寄居」並非
「家屬」,此有該戶口名簿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與尹○○並不具家屬關係,核與
財政部 97 年 9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54000 號函釋,應由同戶之「家
屬」實際負責接送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