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
代理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25
45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4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申請無償供軍方眷舍使用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和分處 97 年清查發現系爭土地與軍方所有高雄縣鳳山市之土地係交換使用,非
無償供軍事機關或軍方之眷舍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該分處遂以 97 年 4 月 28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12669 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自 83 年起分別恢復按一般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額,依序計新臺幣(下
同)149 萬 9,714 元、149 萬 4,138 元、157 萬 1,227 元、156 萬 8,425 元
、172 萬 299 元,合計 785 萬 3,80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 56 年間就其所有○○縣○○市○○段○○、○○、○○、○○、○
○、○○等地號土地無償借予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供仁安新村使用,此有土地
借用契約可茲為證,是以訴願人無償供給軍事機關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則自應免徵地價稅。此觀財政部 83 年 6 月 17 日台財
稅第 831598522 號函釋示亦復足徵。
二、再查,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雖另出借○○縣○○市○○○段○○○、○○○、
○○○、○○○、○○○等地號土地予中油公司為鳳山加油站使用,惟其係屬二
獨立互不影響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觀諸上開土地借用契約,並未約定訴願人以
取得鳳山土地之使用利益為代價,原處分機關率爾指稱系爭土地並非無償提供陸
軍使用,顯屬無據。
三、又陸軍第六軍團及訴願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雖分別於 96 年 7 月 26 日怡麟字
第 0960008562 號函以及於 96 年 8 月 21 日銷行發字第 09601641120 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之查詢,而有交換使用之用語,惟其僅係事後客觀事實之描述,訴
願人確有將其所有○○縣○○市○○段○○、○○、○○、○○、○○、○○等
地號土地借予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供仁安新村使用,而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
亦有出借○○縣○○市○○○段○○○、○○○、○○○、○○○、○○○等地
號土地予中油公司為鳳山加油站使用之事實,非得即謂系爭土地係訴願人自 56
年起即與陸軍所管高雄鳳山市之土地交換使用而非無償供軍方眷舍使用,原處分
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四、原處分機關之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查原
處分機關於 83 年 7 月 5 日核准訴願人自 83 年起免徵地價稅,此係一具有
形式上確定力之授益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其效力應繼續存在。詎料原處分機
關於核定免稅時起之基礎事實、所依據之法規命令迄今均為有任何變更的情形下
,亦未撤銷或廢止 83 年核定免稅的原授益處分,遽為不利為訴願人之認定,顯
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
五、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 83 年所為免稅之核定,有信賴表現。查訴願人因原處分
機關 83 年所為免稅之核定而節省之賦稅支出,必有挪作他用,而非如原處分機
關所主張「僅消極接受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而無信任該免徵地價稅之處分而
積極為財產之支出」,從而訴願人自得主張信賴保護而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
原免徵地價稅之授益行政處分為是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於 83 年申請無償供軍方眷舍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和分處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 97 年清查發現系爭土地與軍方所有高雄
鳳山市之土地交換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該
分處遂以 97 年 4 月 28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1266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 83 年
起分別恢復按一般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額共計 785 萬 3,803 元,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私
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
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土地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次按「○○石油公司所有土地無償提
供陸軍作眷舍使用,得認定係供軍事機關、部隊使用,應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17 日台財稅
第 831598522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係訴願人於 83 年間申請無償供軍方眷舍使用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准自 83 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 97 年
清查發現系爭土地與軍方所有高雄鳳山市之土地交換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且查系爭○○、○○、○○地號等 3 筆土
地(持分面積:405.11、1.86、1379.18 平方公尺),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皆為「住宅區」,應自 83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 768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02.13 平方公尺)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部分住宅區」,依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97 年 4 月 11 日北縣永工字第 09700
10157 號函復,其部分持分面積 32.48 平方公尺係屬「住宅區」,是應自 83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面積 69.65 平方公尺則屬「公共設施
保留用地」,且現場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
定相符,仍應予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遂以 97 年 4 月 28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1266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 83 年起分別恢復按一般用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在核課
期間內之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差額稅款共計 785 萬 3,803 元,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供陸軍仁安新村使用及陸軍提供其高雄縣鳳山市土地使用
,應係二獨立互不影響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仍應符合無償提供軍方作眷村用地
之要件,應確實合於可免徵地價稅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
和分處函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查明其使用情形結果,依該指揮部於 96 年 7
月 26 日以怡麒字第 0960008562 號函檢附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 82 年 8 月
18 日(82)復飛 1593 號函略以:「主旨:請惠予查明○○縣○○市○○段○
○、○○、○○、○○、○○、○○地號等 6 筆土地,現住眷戶是否為貴部列
管眷戶?……說明:一、查案內土地重測前為○○市○○段○○○小段○○、○
○-1-2-3-4-5-6-7 等地號,權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 56 年與
本軍鳳山土地交換使用。」;又訴願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亦於 96 年 8 月 21
日以銷行發字第 0960164112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之查詢略以:「說明
:本公司○○市○○段○○、○○、○○、○○、○○及○○地號等 6 筆土地
係本公司於民國 56 年與陸軍所管○○縣○○市○○○段○○○、……地號等土
地交換使用,前者供陸軍永和仁安新村使用,後者為本公司鳳山加油站使用。」
。是以,系爭土地既係訴願人自 56 年起與陸軍所管高雄鳳山市土地交換使用,
自始即非無償供軍方眷舍使用,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
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訴願人所訴,應無足採。
四、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撤銷或廢止 83 年核定免稅的原授益處分,遽為不利
為訴願人之認定,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云
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同法第 121 條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 97 年清查時始發現系爭土地與軍方所有高雄鳳山市之土
地交換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於知悉
時起 2 年內以 97 年 4 月 28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12669 號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土地應自 83 年起分別恢復按一般用地、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法補徵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差額稅款,揆諸該號函之內容,客觀解釋
即含有撤銷前 83 年免徵地價稅處分之意思,是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 97 年 4 月 28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
12669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83 年起分別恢復按一般用地、公共設施保
留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
2 年至 96 年地價稅差額稅款共計 785 萬 3,803 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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