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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7132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733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7、19、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2、9 條
文:  
    訴願人  張○○、陳○○
    訴願代理人  周威良、陳怡欣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73
46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
○○○、○○○及○○○地號等 7  筆土地,原課徵田賦,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
分處於 95 年 6  月 12 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清查發現系爭 7  筆土地係○○○○
樂園用地,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遂以 95 年
9 月 11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50019195 號函檢送補徵訴願人等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
繳款書各 5  紙,合計為張君新臺幣(以下同)385 萬 9,169 元(90 年:86  萬 4
,803  元、91  年:76  萬 1,121  元、92  年:74  萬 2,321  元、93  年:76  
萬 255  元、94  年:73  萬 669  元)及陳君 394  萬 7,965  元(90  年:81  
萬 9,245  元、91  年:81  萬 9,201  元、92  年:78  萬 141  元、93  年及 9
4 年:各 76 萬 4,68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不服,
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四、依法不能建
    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而此等所謂「依法不能建築」,係指受建築法、
    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之限制者而言,應不待言。
二、查系爭 7  筆土地總平均坡度高達 64.41%,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劃
    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2  條,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不得建築。
三、系爭 7  筆土地向來均雜木林,並無提供○○○○樂園使用之情。按臺北縣政府
    農業局 97 年 2  月 12 日北農牧字第 0970046247 號函所揭意旨,系爭 7  筆
    土地乃供農業用地使用甚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等
6 筆土地係屬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另系
爭○○○地號土地則同屬上開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原核准課徵田賦,惟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5 年 6  月 12 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清查發現系爭 7  筆
土地係為○○○○樂園用地,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
不符,遂於發現後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發函檢送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90 年至 9
4 年地價稅繳款書。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均供農業使用,並未提供○○○○樂園用地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更正,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再於 95 年 8
月 4  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至現場指界並勘查結果,系爭 7  筆土地確均坐落於○
○○○樂園園區內,其中除○○○地號土地係部分建物(廁所)、部分雜木林外,其
餘○○○、○○○、○○○、○○○、○○○地號等 5  筆土地皆為雜木林,另○○
○地號土地則為園區內道路用地並無供公共使用,又農業局亦表示依經濟部水利署台
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95 年 5  月 22 日水臺建字第 09550027690  號函查復,系爭 
7 筆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此有 95 年 6  月 12 日現場會勘紀
錄及拍攝照片 4  幀、95  年 8  月 4  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拍攝照片 16 幀、鈞府 9
5 年 6  月 29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50462672 號函、鈞府農業局 95 年 9  月 4  日
北農牧字第 095062655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95 年 5  月 2
2 日水臺建字第 0955002769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按,則系爭 7  筆土地核與土地稅
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適用。從而原核定
就系爭○○○地號等 6  筆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第一種住宅
區土地,依法改課地價稅並按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規定予以減徵百分
之 30 ,另系爭○○○地號之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
,則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 6  稅率計徵地價稅,是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
差額,並繼續核定課徵 95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
    以自耕農地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
    免徵。」、「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二、住宅區,減徵百分之 30 。……」分別為土地
    稅法第 19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11 條之 2  規定;另「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
    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
    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亦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4  款所明
    定。
三、再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主旨:課徵田
    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
    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
    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
    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
四、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地
    號等 6  筆土地係屬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第一種住宅
    區」,另系爭○○○地號土地則同屬上開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原核准課徵
    田賦,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5 年 6  月 12 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
    清查發現系爭 7  筆土地係為○○○○樂園用地,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
    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遂於發現後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發函檢送
    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繳款書。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均供農業
    使用,並未提供○○○○樂園用地,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更正,惟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再於 95 年 8  月 4  日會同地政及農業機關至現場指
    界並勘查結果,系爭 7  筆土地確均坐落於○○○○樂園園區內,其中除○○○
    地號土地係部分建物(廁所)、部分雜木林外,其餘○○○、○○○、○○○、
    ○○○、○○○地號等 5  筆土地皆為雜木林,另○○○地號土地則為園區內道
    路用地並無供公共使用,又本府農業局亦表示依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
    理局 95  年 5  月 22 日水臺建字第 09550027690 號函查復,系爭 7  筆土地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則系爭 7  筆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
    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適用。從而原核定就系爭
    ○○○地號等 6  筆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
    土地,依法改課地價稅並按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規定予以減徵百
    分之 30 ,另系爭○○○地號之臺北水源特定區(湖山新城地區)細部計畫之道
    路用地,則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 6  稅率計徵地價
    稅,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0 年
    至 94 年地價稅差額,並繼續核定課徵 95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
    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總平均坡度高達 64.41%,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2  條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不得建築,另系爭 7
    筆土地向來均為雜木林並無提供○○○○樂園使用,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課徵田賦一節,查本府農業局 95 年 9  月 4  日北農牧字
    第 0950626550 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略以:「本案土地上雖種植雜
    木林,惟土地座落於○○○○樂園區範圍內,不符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之規定,非屬農業使用。」及
    97  年 2  月 12 日北農牧字第 0970046247 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依據
    95  年 8  月 4  日會勘紀錄,本案除○○○地號係園區道路及○○○地號土地
    部分建物(廁所)非作農業使用外,○○○地號部分雜木林及○○○、○○○、
    ○○○、○○○、○○○、○○○等 5  筆地號會勘當時現況為雜木林,倘非提
    供○○○○樂園使用則符合農業使用。」基此,本案之爭點應係案內系爭土地究
    有無提供○○○○樂園使用。
六、惟案據本府工務局以 98 年 3  月 12 日北工建字第 0970985045 號函函復原處
    分機關之查詢略以:「經查『○○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園』領有本
    局所核發 69 店使字第 486  號使用執照(69  店建字第 068  號建造執照),
    原申請基地範圍為○○段○○小段○○○、○○○、○○、○○、○○○地號等
    5 筆土地。經調閱該照卷內原核准圖說與現有地籍圖核對結果,旨揭地號等 7  
    筆土地,係屬該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該 7  筆土地係為原○○○地號土地
    範圍內)。」是以,本案系爭 7  筆土地既查為○○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樂園所請領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內,顯已變更為供○○○○樂園使用,而未
    符合作農業使用甚明,依法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惟有關系
    爭土地上係種植雜木林,又○○○○樂園若實際並未對外營業使用,是否符合「
    農業使用」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0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8087
    4 號函函請農業主管機關本府農業局詳為查復,並經該局以 97 年 11 月 5  日
    北農牧字第 0970820520 號函函復略以:「有關案內土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
    』,本局經以 95 年 9  月 4  日北農牧字第 0950626550 號函復在案,雖○○
    ○○樂園實際並未營業使用,惟系爭土地坐落於園區範圍,系爭土地仍不符合『
    作農業使用』。」則系爭土地上縱為雜木林且○○○○樂園現已未對外營業,惟
    既查系爭土地確已變更為供○○○○樂園使用並據農業主管機關鈞府農業局之專
    業意見係認並不符合『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系爭 7  筆土地
    乃供農業用地使用,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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