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4 日北稅板一字
第 09800255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4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因自 93 年 2 月 26 日供○○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作為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原處分機關改課地價稅,嗣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於 96 年 4 月 24 日停止營運,訴願人遂於 98 年 6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板橋分處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原處分機關詢據本縣板橋市公所,板橋市公所以 9
8 年 7 月 29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80051069 號函復略以:「旨開地號等 7 筆土地
使用分區皆為『垃圾處理場』,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於 82 年 4 月 27
日發布實施」,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復於 98 年 7 月 23 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
勘查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係在整地且部分供停車場使用、部分堆置廢土,不
符合課徵田賦及減免地價稅要件,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之土地 4
筆及其餘另 3 筆土地,原出租予○○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作為「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用,嗣該堆置場於 96 年 4 月 24 日停止營運,經○○公
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封場後,業經臺北縣政府於 98 年 5 月 27 日核發北府工
養一字第 0980308569 號處理完成證明書予以核准。
二、次查上開土地 4 筆之現狀即為○○公司整地封場後之原狀,訴願人並未施工改
為停車場,僅因該 4 筆土地鄰近河邊環河路上,平日即有諸多車輛停放該地,
且多數為載運砂石之車輛,始有部分棄土遺留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垃圾處理場」,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8 年 7 月 29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80051069 號函附
卷可稽,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現場勘察結果,系爭土地係在整地部分供停車
場使用、部分堆置有廢土,因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課徵田賦之要件,亦與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減免地價稅之要件不符,是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 6 稅率課徵
地價稅,則訴願人主張渠並未施工改為停車場,僅因系爭土地鄰近河邊環河路上,平
日即有諸多車輛停放該地,且多數為載運砂石之車輛,始有部分棄土遺留云云,核無
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不
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
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
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
第 14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4 筆土地為都市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垃
圾處理場」,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本縣板橋市公所 98 年 7 月 29 日北縣板
工字第 0980051069 號函附卷可稽,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現場勘察結果
,系爭土地係在整地,且部分供停車場使用、部分堆置有廢土,因未作農業使用
不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課徵田賦之要件,亦與同法第 1
9 條後段:「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減免地價稅之要件不
符,是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 6 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
板橋分處會同板橋地政機關人員之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按。是訴願人主張渠並未
施工改為停車場,僅因系爭土地鄰近河邊環河路上,平日即有諸多車輛停放該地
,且多數為載運砂石之車輛,始有部分棄土遺留云云,核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否准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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