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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71140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7637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 條
文:  
    訴願人  王李○○
    代理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6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6425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GW ,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328 
立方公分,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  千 120 元,嗣
於 97 年 11 月 18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獲(違規單號:桃縣
28675 ),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  千 1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間即未收取牌照稅繳納通知,並於補發期間亦未接獲相關補繳
通知,訴願人先前地址為○○市○○路○○號○樓,此為公司地址,亦未接獲通知,
而 97 年 8  月委由郵政公司改寄桃園戶籍地,因未獲本人受領而送達烏林郵局,但
文中說有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本人戶籍地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證後並未於 7  月
15  日左右有相關掛號通知,但復查決定中告知無論送達人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
之日視為送達之日期而達效力,關於此點訴願人無法接受,因事關本人權益,經查證
郵務常會有所疏失,如何能以送達即為通知為由而有所罰鍰,郵務乃人為事務,單方
面就法務部之行政程序書面即為標準認定,對平民百姓實不公平,希望能明查,並給
予本人可接受之事實佐證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
繳納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
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縣○○鄉○○村○○○街○號○樓」(97 年 4  月 30
日遷入迄今),惟因郵務人員 97 年 7  月 15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申請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烏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及
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則系
爭車輛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5 日寄存送達烏林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因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7 年 11 月 18 日使用公共道路
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獲,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7  千 120  元,於法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機關於開徵
    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5 條、第 28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次按「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由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亦為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所釋示。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
    改訂繳納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
    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縣○○鄉○○村○○○街○號○樓」,惟
    因郵務人員 97 年 7  月 15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烏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及
    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
    車輛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5 日寄存送達烏林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因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7 年 11 月 18 日使用公
    共道路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獲,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遂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7  千 120
    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渠戶籍地有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收到相關通知云云,查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已如前述,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 
    98  年 8  月 3  日郵字第 0981000127 號函函復略以:「經查收件地址所屬百
    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不代收訴訟(行政)文書掛號郵件,相關郵件由投遞人員
    按址投遞,因無法妥投遂依寄存送達程序規定辦理寄存」,則按前揭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行政機關或郵務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訴願人之主張,係對法
    令之誤解,尚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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