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仲(更名前:張○浚)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8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1517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P8-○○)(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35
0 立方公分,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
,嗣於 97 年 10 月 28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單號:北 94497)
,並經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
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所擁有車號 P8-○○自用小客車長期停放在前妻住所(○○縣○○鎮○○路○段
○○號○樓)樓下道路框格內並未駕駛,是因為長期未工作無法繳納牌照稅和被吊銷
駕照,已經許久未開此車也不便開車。原由是萬一碰上交通警察臨檢攔下,又會加倍
處罰罰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
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並經受僱之社區管理員蓋用收發章並簽名以示簽收在案,此
有卷附 9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送達證書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稽,則本案 97 年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滯納期仍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7 年 10 月 28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舉發,此亦有原
處分機關車輛總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拍攝存證照片一幀等影本附
卷可證,違章事證明確,是原核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機關於開徵
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
5 條、第 28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
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縣○○鎮○○里○鄰○○路○巷○號
○樓」,並經受僱之社區管理員蓋用收發章並簽名以示簽收在案,此有卷附 9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送達證書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稽,則本案 97 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滯納期仍未繳納 97 年使用
牌照稅,嗣於 97 年 10 月 28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舉發,此亦有原處
分機關車輛總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拍攝存證照片一幀等影本
附卷可證,違章事證明確,是原核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長期停放前妻住所(○○縣○○鎮○○路○段○○號○樓
)樓下道路框格內並未駕駛,所以並未在道路上行駛而違規一節,查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
要件並不以「行駛狀態中」為必要,僅需「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
後」有「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之事實,即構成該項之處罰要件;另參酌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送「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
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
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 97 年使用牌照稅逾滯納期仍未繳納,復於 97
年 10 月 28 日停放於本縣三峽鎮中正路 1 段 113 號前之道路上而經原處分
機關舉發,依上開法令規定,即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則系爭車輛既經查獲有
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即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裁罰處分之
要件,自當依法論處,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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