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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70128
旨: 因地價稅退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08403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22、24、8、9 條
文:  
    訴願人  張○○
    代理人  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退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16 日北稅中一字第 0
9700229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 96 年 11 月 6  日、97  年 6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申
請退還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
地號等 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1  年至 95 年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中
和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案地○○段○○、○○、○○○、○○等地號自始即供公眾通行之用,有航照圖
    可稽,依法應免徵地價稅,並退還 91 年至 95 年溢繳之地價稅。
二、案地○○段○○、○○、○○為公設保留地,依法免徵地價稅,並退還 91 至 9
    5 年溢繳之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系爭○○、○○、○○地號 3  筆土地核課情形如下: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31.99  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持分面積 16 平方
    公尺)、○○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736.50 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持分面積 3
    68.25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757.23 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
    持分面積 378.62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住宅區及商業區」
    、「住宅區及商業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其中訴願人持分面積分別有 10.67  平方公尺、306.88  平方公尺
    及 370.62 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
    處 96 年 2  月 1  日現場勘查記錄本附案可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之
    規定,有關免徵地價稅申請,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期開始適用,而本案訴願人迄至 96 
    年 10 月 30 日(系爭○○地號)、96  年 5  月 7  日(系爭○○、○○地號
    土地)始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地號土地自 97 年
    起免徵地價稅,而系爭○○及○○(註:應係○○之誤繕)地號土地則自 96 年
    申請當期起免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二、有關系爭○○、○○○地號 2  筆土地核課情形如下: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地號土地於 95 年 11 月 23 日分割前原屬系爭○○地號土地,原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是系爭○○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發現系爭○○地號土地因 87 年 9  月 8  日「配
    合溝東支流整治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案,使用分區變更為「道路用地部
    分住宅區部分綠地」,其中道路用地占系爭○○地號土地 64.29% ,住宅區占 3
    5.40% ,綠地占 0.2% ,此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94 年 8  月 5  日(94)北縣
    永工都字第 03124  號函所核發之台北縣永和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附案可證,又系爭○○地號土地於 95 年 11 月 23 日分割增
    加系爭○○○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中 786.15 平方公尺(申請人持分面積為 393
    .08 平方公尺)屬系爭○○地號土地,該部分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部分綠地」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面積四分之三部分(申請人持分面積為 294.81 平方
    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應予以免
    徵地價稅,是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准予追溯自土地取得之日起免徵地價稅
    ,其餘面積四分之ㄧ部分(申請人持分面積為 98.27  平方公尺)為停車場使用
    ,仍維持繼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亦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96 
    年 6  月 23 日北縣永工字第 0960017346 號函所檢附之台北縣永和市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和分處 96 年 2  月 1  日現場勘查記錄影本及該分處 97 年 7  月 15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22945 號函影本附案可證。又系爭○○地號土地於 95 年
    11  月 23 日分割增加系爭○○○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地號土地宗地面
    積為 428.96 平方公尺(申請人持分面積為 214.48 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其中五分之四面積部分(申請人持分面積為 171.58 平方公尺)為
    供道路使用,其餘五分之一面積部分(申請人持分面積為 42.90  平方公尺)為
    供停車場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6 年 2
    月 1  日現場勘查記錄影本及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7 年 7  月 15 日北稅
    中一字第 0970022945 號函影本附案可證,且查系爭○○地號土地因 87  年 9 
    月 8  日「配合瓦溝東支流整治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案,使用分區於 87 
    年起即變更為「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部分綠地」,此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94 年
    8 月 5  日(94)北縣永工都字第 03124  號函所核發之台北縣永和市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案可證,是其屬住宅區部分之系爭土
    地應自 8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遂自
    95  年 11 月 23 日分割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分割前系
    爭○○地號土地核課期間內 92 年至 9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原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差額,惟本案訴願人僅就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
    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71.58 平方公尺於 92 年至 95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差額爭執
    ,至核定補徵供停車場使用之持分面積 42.90  平方公尺部分訴願人並不爭執,
    合先敘明。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乃為既成巷道,自 75 年以來即供
    公共通行之使用,應適用地價稅減免,毫無疑義,不因所有權人未提出申請而有
    所不同一節,查系爭○○○地號土地 95 年 11 月 23 日分割前原屬系爭○○地
    號土地,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惟系爭○○地號土地於 87  年 9  月 8 
    日「配合瓦溝東支流整治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案,使用分區變更為「道路
    用地部分住宅區部分綠地」,且系爭○○地號土地於 95 年 11 月 23 日分割新
    增系爭○○○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地號土地(申請人所有持分面積為 393
    .08 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部分綠地」,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
    處依現埸勘查情形部分面積(294.81  平方公尺)予以免徵地價稅,部分面積(
    98.27 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割後系爭○○○地號土
    地(訴願人所有持分面積為 214.48 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是
    系爭○○○地號土地雖有部分面積 171.58 平方公尺係供道路使用,惟依首揭財
    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示,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
    ,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
    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
    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且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 40 日(即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惟查訴願人迄至 96 年 5  月
    4 日始提出減免之申請,是系爭○○○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面積部分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和分處准自 96 年起免徵地價稅,於法亦無違誤。三、有關系爭○○地號
    土地核課情形如下:查系爭○○地號(宗地面積 420.52 平方公尺;持分面積為
    210.2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綠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依永和市公所 96 年 8  月 8  日北縣永工字第 0
    960023577 號函提供之「中永和瓦溝九處瓶頸等緊急處置工程使用土地年租用
    費發放清冊」所載系爭○○地號土地訴願人持分面積有 170.31 平方公尺自 85 
    年起領有租金補償費,該分處乃繼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該部分土地地價
    稅,至訴願人持分面積 39.95  平方公尺位於瓦溝內,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
    處核定訴願人自取得土地之日起免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四、有關系爭○○地號土地核課情形如下:查系爭○○地號(宗地面積 30.88  平方
    公尺;持分面積為 15.4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綠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前於 96 年 2  月 1  日會同
    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地號土地目前係供貨櫃使用,核與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是原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
    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
    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本案系爭號函,原處分機關並未為訴願期間之教示,
    是以,系爭號函於 97 年 7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於同年 10 月 1  日
    提起訴願,依前揭法條意旨,訴願人所提訴願應屬合法。
二、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
    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
    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9 條所規定。次按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
    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
    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
    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1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復按「○○縣○○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第 5  號道路○○路平交道立體交叉工程
    所使用之私有土地,在尚未辦理徵收前,經協調業主同意由該公所先行施工並預
    付土地補償費半數,如經查明該業主確未另收取其他任何土地使用費,准予依照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主旨:關
    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未
    列載於建物所有權狀上之 10 公尺以下巷道用地隨同建築基地移轉時,適用優惠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認定及地政與稅務機關之聯繫問題等經貴局邀集省市稅務
    及地政機關會商結論,核復如說明。說明:二、經參照內政部 71 年 2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74768 號函復意見及本部 71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第 30934 號
    函規定分別核復如下:(一)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免徵地
    價稅或田賦部分:……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
    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
    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分別為財政部 70 年 7  月 3
    1 日台財稅第 36320  號函及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所釋示
    在案。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退還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
    ○○、○○、○○、○○地號等 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1  年至 95 年溢
    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經查系爭土地核課情形:
〈一〉○○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31.99  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持分面積 16 平
      方公尺)、○○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736.50 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持分面
      積 368.25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757.23 方公尺;持分二分
      之一;持分面積 378.62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住宅區及
      商業區」、「住宅區及商業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定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其中訴願人持分面積分別有 10.67  平方公尺、306.
      88  平方公尺及 370.62 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使用,此有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6 年 2  月 1  日現場勘查記錄本附案可稽,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24 條之規定,有關免徵地價稅申請,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
      0 日(即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期開始適用,
      而本案訴願人迄至 96 年 10 月 30 日(系爭○○地號)、96  年 5  月 7  
      日(系爭○○、○○地號土地)始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核准
      系爭○○地號土地自 97 年起免徵地價稅,而系爭○○及○○地號土地則自 9
      6 年申請當期起免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職是,關於○○、○○及○○地
      號土地部分,訴願人既未於 96 年以前依法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
      關系爭號函駁回其退稅之申請尚無不合。
〈二〉另○○○地號土地於 95 年 11 月 23 日分割前原屬系爭○○地號土地,原使
      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是系爭○○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發現系爭○○地號土地因 87 年 9
      月 8  日「配合瓦溝東支流整治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案,使用分區變更
      為「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部分綠地」,其中道路用地占系爭○○地號土地 64.
      29,住宅區占 35.40% ,綠地占 0.2% ,此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94 年 8  月
      5 日(94 )北縣永工都字第 03124 號函所核發之台北縣永和市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案可證,又系爭○○地號土地於 95 年
      11  月 23 日分割增加系爭○○○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中 786.15 平方公尺(
      申請人持分面積為 393.08 平方公尺)屬系爭○○地號土地,該部分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部分綠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面積四分之三部分(申請
      人持分面積為 294.81 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規定,應予以免徵地價稅,是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准予追
      溯自土地取得之日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四分之一部分(申請人持分面積為
      98.27 平方公尺)為停車場使用,仍維持繼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此亦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96 年 6  月 23 日北縣永工字第 0960017346 
      號函所檢附之台北縣永和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6 年 2  月 1  日現場
      勘查記錄影本及該分處 97 年 7  月 15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22945 號函影
      本附案可證。又系爭○○地號土地於 95 年 11 月 23 日分割增加系爭○○○
      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428.96 平方公尺(申請人
      持分面積為 214.48 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中五分之四面
      積部分(申請人持分面積為 171.58 平方公尺)為供道路使用,其餘五分之一
      面積部分(申請人持分面積為 42.90  平方公尺)為供停車場使用,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6 年 2  月 1  日現場勘查記
      錄影本及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7 年 7  月 15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22
      945 號函影本附案可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乃為既成巷道,自
      75  年以來即供公共通行之使用,應適用地價稅減免,毫無疑義,不因所有權
      人未提出申請而有所不同一節,查系爭○○○地號土地 95 年 11 月 23 日分
      割前原屬系爭○○地號土地,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惟系爭○○地號土
      地於 87 年 9  月 8  日「配合瓦溝東支流整治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案
      ,使用分區變更為「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部分綠地」,且系爭○○地號土地於
      95  年 11 月 23 日分割新增系爭○○○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地號土地
      (申請人所有持分面積為 393.08 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部分
      綠地」,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依現埸勘查情形部分面積(294.81  平方公
      尺)予以免徵地價稅,部分面積(98.27 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分割後系爭○○○地號土地(訴願人所有持分面積為 214.48 平方
      公尺),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是系爭○○○地號土地雖有部分面積 171
      .58 平方公尺係供道路使用,惟依首揭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
      2305  號函釋示,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
      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
      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
      第 1  項規定,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惟查訴願人迄至 96 年 5  月 4  日始提出減免之申
      請,是系爭○○○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面積部分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准自
      96  年起免徵地價稅,於法亦無違誤。職是,關於○○、○○之○地號土地部
      分,訴願人既未於 96 年以前依法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系爭號
      函駁回其退稅之申請並無不合。
〈三〉又○○地號 (宗地面積 420.52  平方公尺;持分面積為 210.26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綠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和分處依永和市公所 96 年 8  月 8  日北縣永工字第 0960023577 號函
      提供之「中永和瓦溝九處瓶頸等緊急處置工程使用土地年租用費發放清冊」
      所載系爭○○地號土地訴願人持分面積有 170.31 平方公尺自 85 年起領有租
      金補償費,該分處乃繼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該部分土地地價稅,至訴
      願人持分面積 39.95  平方公尺位於瓦溝內,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定
      訴願人自取得土地之日起免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至○○地號(宗地面積
      30.88 平方公尺;持分面積為 15.4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綠地」,原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前於 96 年 2
      月 1  日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地號土地目前係供貨櫃
      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是原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亦無違誤。執此,關於○○、○○地號土地部分,原處分
      機關系爭號函駁回其退稅之申請亦無不合。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
      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 91 年至 95 年溢繳之地價稅,核其處分,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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