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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6116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917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91 條
土地稅法 第 6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3、8 條
文:  
    訴願人  ○○寺
    管理人  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0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800
1413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鎮○○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3
筆)為「古蹟保存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減徵百分之三十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淡水分處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2 
款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退還
溢繳之地價稅稅款,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寺所有土地經編訂為古蹟保存區,現領有寺廟登記證,作寺廟用地使用,且地
    上建物經公告為二級古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
    2 款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等規定應減免地價稅。
二、本寺所有系爭土地 3  筆雖供涼亭、花草樹木使用,但亦為寺廟用地及古蹟基地
    坐落之一部分,並用以美化古蹟景觀,且參照財政部 74 年 8  月 1  日台財稅
    字第 19776  號函釋之意旨,本寺之寺廟或古蹟係供人參拜或緬懷先聖先賢之場
    所,其基地坐落不僅建築物主體本身之坐落土地,另所屬相鄰之上述涼亭等附屬
    設施土地亦應包括在內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及○地號分別為淡水鎮都市計畫之「古蹟保存區」及「
古蹟保存區部份道路用地」,此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98 年 3  月 27 日北縣淡建字
第 0980013202 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前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淡水分處以 96 年 5  月 28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60011076 號函准自 95 年起
減徵百分之三十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8 日以系爭土地為古蹟保存
區,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係供涼亭
休憩及種植花草樹木使用,又依據本府文化局 95 年 9  月 5  日北文資字第 09500
07923 號函檢送之「臺北縣私有古蹟用地地號一覽表」所示:「名稱:○○寺、涵蓋
範圍:○○鎮○○段第○、○地號」,是系爭土地 3  筆非屬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
有古蹟用地,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減免地價稅之
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係屬古蹟保存區,非屬寺廟用地,亦無土稅減免規
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等語
。
    理    由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
    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私有
    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
    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
    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十二、經主管
    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依法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編定為古
    蹟保存用地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
    建造受限制者,減徵百分之三十。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
    致不能建築使用而無收益者,全免。」、「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
    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
    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6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2 款、第 11 條之 3、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明文。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及○地號土地,依本縣淡水鎮公所 98 年 3  月 2
    7 日北縣淡建字第 0980013202 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
    ,分別為淡水鎮都市計畫之「古蹟保存區」及「古蹟保存區部分道路用地」。系
    爭土地 3  筆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自 95 年起減徵百分之三十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
    8 日主張系爭土地為古蹟保存區,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2 款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等規定免徵地價稅。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 3  筆係供涼亭休憩及種植
    花草樹木使用,又依據本府文化局 95 年 9  月 5  日北文資字第 0950007923 
    號函檢送之「臺北縣私有古蹟用地地號一覽表」所示:「名稱:○○寺、涵蓋範
    圍:○○鎮○○段第○、○地號。」。是以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以系爭號函
    否准訴願人所請。
三、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依法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編
    定為古蹟保存用地之土地,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造受限制者,減徵百分之三
    十;同條第 2  款規定,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
    用而無收益者,全免。查系爭土地 3  筆雖係屬「古蹟保存區」,然究係屬限制
    使用及建造或係屬禁建之土地之範疇?因事涉減免之標準,應有釐清之必要;又
    本件系爭 3  筆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2 款經主管
    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規定?容有爭議。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
    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不無率斷,本件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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