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860485 號
訴願人 ○○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15
183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街○號房屋有 4 戶(稅籍編號:F17440859000、
F17440861000、F17440862000、F17440864000),其中 1 戶稅籍編號為 F17440864
000 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曾於 74 年 9 月 27 日取得工廠登記證,經原處
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將部分面積(1451.2 平方公尺
)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餘面積(313.1 平方公尺)則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1 日就系爭房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徵收房
屋稅,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所取得之工廠登記證業於 76 年 3 月
7 日註銷,且現場為空置,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減半徵收規定
不符,系爭房屋之全部面積應自 76 年 4 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6 月 6 日北稅房字第 0970071044 號函檢送系爭房屋重
新核定之 97 年房屋稅繳款書新臺幣(以下同)2 萬 7,302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尚在核課期間內(93 年至 96 年)之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與原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及住家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各為 8,329 元
、8,165 元、8,003 元、7,839 元。惟訴願人復於 97 年 6 月 17 日再次申請停止
徵收系爭房屋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再度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符合
房屋稅條例第 8 條停止課稅規定,遂以 97 年 8 月 26 日北稅房字第 097014016
3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准自 97 年 4 月起停止徵收房屋稅,隨函檢送第二次
重新核定之系爭房屋 97 年房屋稅補徵差額 850 元(第二次更正稅額為 2 萬 476
元-原核定已納稅額 1 萬 9,626 元=短徵 850 元)及維持原核定補徵之 93 年
至 96 年房屋稅差額 8,329 元、8,165 元、8,003 元、7,839 元(合計 3 萬 3,1
8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93 年該址工廠房屋即已不堪使用,但本公司沒有申請免稅,一直繳房屋稅,原處分
機關於 97 年現場勘查後停止課徵房屋稅,卻要追繳稅款,本公司亦請求退還 93 年
至 97 年所繳之房屋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稅籍編號:F17440864000 ) 因訴願人有取得工廠登記證,
部分面積(1451.2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餘面積(313.1 平方公尺)則按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房屋所取得之工廠登記證業於 76 年 3 月 7
日註銷,且現場為空置,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減半徵收規定不
符,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應自 76 年 4 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
處分機關遂重新核定系爭房屋 97 年房屋稅為 2 萬 7,302 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3 至 96 年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與原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及住家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各為 8,329 元、8,16
5 元、8,003 元、7,839 元。惟訴願人復於 97 年 6 月 17 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停止徵收系爭房屋房屋稅,經再度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符合房屋
稅條例第 8 條停止課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准系爭房屋自 97 年 4 月起停止徵收
房屋稅,並檢送第二次重新核定之系爭房屋 97 年房屋稅補徵差額 850 元(第二次
更正稅額為 2 萬 476 元-原核定已納稅額 1 萬 9,626 元=短徵 850 元)及
維持原核定補徵 93 年至 96 年房屋稅差額 8,329 元、8,165 元、8,003 元、7,83
9 元(合計 3 萬 3,186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
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
五。」、「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
房屋。……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
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二
、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三、私立醫院、診所、自由業事務所
、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二。」、「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第 8 條、
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 項、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率表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曾於 74 年 9 月 27 日取得工廠登記證,部分面積(14
51.2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按
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餘面積(313.1 平方公尺)則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1 日就系爭房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徵
收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所取得之工廠登記證業於 76
年 3 月 7 日註銷,此有工廠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不符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合法登記之工廠」要件,無法適用該條房屋稅減半
徵收之規定,故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應自 76 年 4 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遂重新核定系爭房屋 97 年房屋稅為 2 萬 7,302 元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尚在核課期間內(93 年至 96
年)之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原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及住家用稅率
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各為 8,329 元、8,165 元、8,003 元、7,839 元。惟訴願人
復於 97 年 6 月 17 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徵收系爭房屋房屋稅,經再
度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此亦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3 日
現場會勘照片 25 幀附卷可稽,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8 條停止課稅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以 97 年 8 月 26 日北稅房字第 0970140163 號函,准系爭房屋自年 4
月起停止徵收房屋稅,並隨函檢送第二次重新核定之系爭房屋 97 年房屋稅補徵
差額 850 元(第二次更正稅額為 2 萬 476 元-原核定已納稅額 1 萬 9,62
6 元=短徵 850 元)及維持原核定補徵 93 年至 96 年房屋稅差額 8,329 元
、8,165 元、8,003 元、7,839 元(合計 3 萬 3,186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
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於 93 年即已不堪使用,但本公司沒有申請免稅,一直繳
房屋稅,請求退還 93 年至 97 年所繳之房屋稅云云。查系爭房屋之核課情形已
如前述,而訴願人檢附之照片係 97 年 4 月 1 日拍攝,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
自 93 年起即不堪使用,此外,訴願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其之主張
(系爭房屋確於 93 年已達不堪使用程度),是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於 93 年即
已不堪居住,原處分機關應退還所繳納系爭房屋 93 年至 97 年之房屋稅云云,
即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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