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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60219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1453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文:  
    訴願人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9  日北稅消字第 097
01989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其所有車號 M4-○○、P6-○○、T2-○○、7N-○○(7N-○○號重領前
車號為 M4-○○)之營業小客車遭侵占,車號 M4-○○之營業小客車則遭詐欺,於 9
7 年 11 月 25 日持法院刑事判決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車輛遭侵占或詐欺期
間(87  年至 91 年)之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由刑事判決可得知車輛被侵占之期間,依使用中付費之理,司機開跑車輛行為,應由
行為人負擔稅額,後來才得知可退稅,燃料稅均已退還,但不懂同樣是稅,為何監理
站可退,而稅捐處卻不准,報載財政部已主動提案修法,行政程序法謂之行政程序以
人民有利之方式辦理,故本案暫待陳長文條款修法後再行審理,以利百姓福祉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遭侵占,於 97 年 11 月 25 日持法院刑事判決書(未附法
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侵占(詐欺)期間系爭車輛 5  部之使用
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車輛 5  部之使用牌照稅,自繳納之日
起算均已逾 5  年申請期間,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不符,而以系爭號函否准所
請,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由刑事判決可得知車輛被侵占之期間,
依使用中付費之理,司機開跑車輛行為,應由行為人負擔稅額,燃料稅均已退還,但
不懂為何監理站可退,而稅捐處卻不准,報載財政部已主動提案修法,行政程序法謂
之行政程序以人民有利之方式辦理,故本案暫待修法再行辦理,以利百姓福祉云云,
惟依前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需
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方能適用。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車輛 5  部之使用牌照稅係依監理機
關之車籍登記資料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因錯誤而可歸
責於原處分機關之事由,且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供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判決書前,尚
難了解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況,是訴願人主張本案有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稅
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適
用,係屬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
    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
    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
    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分別為使用牌
    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  項及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
    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
    徵對象。」為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在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
    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
    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協力之義務;是納稅義務人
    於車輛發生侵占之情形時,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侵占或詐欺,並於 97 年 11 月 25 日持
    法院刑事判決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車輛遭侵占或詐欺期間(87 年至 91
    年)之使用牌照稅,依其所附法院刑事判決書,雖可認定系爭車輛確有遭侵占或
    詐欺之事實,固應有前開函釋所揭示以實際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之適用
    。惟依前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
    溢繳者為限,需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方能適用。查本案訴願人既為車輛所有人,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即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系爭車輛既有遭侵占情形,又此情形
    事涉本案使用牌照稅之課稅要件事實,核屬訴願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為貫徹公平
    合法課稅之目的,自應由訴願人主動申報。原處分機關在未獲訴願人主動告知系
    爭車輛有遭侵占等情事前,本應據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資料而以訴願人為系爭車
    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因錯誤而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之事由,故尚無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本案有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退還使用牌照稅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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