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14 日北稅板一字第 0
9800106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2 月 10 日立約移轉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
下稱先售地,地上房屋門牌:本縣○○市○○路○○巷○弄○之○號 1 、2、3、4
樓,下稱系爭建物),復於 96 年 2 月 13 日購買取得坐落○○市○○段○小段○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後購地),嗣訴願人於 96 年 5 月 3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其先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後購地地價之數
額,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先售地之地上建物,僅 1 樓有其配偶設籍,是該部
分土地面積 14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另系爭建物 2
、3、4 樓之建物,查於出售前 1 年內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
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2 月 14
日北稅新二字第 0950013570 號函核定退還訴願人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
18 萬 8,66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7 年 9 月 12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70358459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首揭系爭
號函,維持原核定課徵稅額。訴願人仍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建築物屬透天房屋使用,實無分割使用之情事,雖建物所有權狀區分 1、2、3、4
樓,但依戶政事務所編定僅有單一門牌,戶別係單獨生活戶,根本無法分別設籍於 2
、3、4 樓,且此房屋經出售後,旋即被後來買方林莉○○曾改造並再次出售至根本
無法舉證,……本○○市○○段○○地號土地屬單一地號亦從未有辦理分割之情事,
設籍地址單一,土地使用亦並非如核定之土地 14 平方公尺,實不知如何對僅有單一
地號、單一門牌之透天房屋分層設籍以符合法規要求……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為踐行鈞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原處分機關乃電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嗣訴願
人於 97 年 12 月 13 日郵寄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建物勘測成果圖到處,依該等資料內
容所載,○○市○○路○○巷○弄○之○號 1 至 4 樓皆分層編定;又據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建物建號分別為○○市○○段○○、○○、○○、○○建號;及
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98 年 2 月 12 日 D 北南字第 0980200
0981 號函說明○○市○○路○○巷○弄○號之○(同 2 之 3 號)1 至 4 樓於
94 年 1 月至 96 年 2 月查無門牌增編、變更或併戶、分戶等變更情形;另依系
爭建物房屋稅稅籍記錄,該建物 1 至 4 樓分別設有 4 個稅籍。系爭建物於 95
年 1 月 17 日移轉前 1 年內建物門牌均分層編定,僅 2 之 3 號 1 樓有配偶
辦竣戶籍登記,其餘 2、3、4 樓於出售前 1 年內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
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
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
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
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同法第 37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
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97 年 9 月 12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70358459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理由略以:「……按『有無供
自用住宅使用』係事實問題,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此『事實』應如何認定
,並無明文規定,自應依據實際情形查核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就訴願人所
舉事證詳實調查,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兼顧實情;僅以系爭建物設有獨立
出入口可供進出使用為由,即率爾推定「無供自用住宅使用」之事實,而認系爭
建物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前揭認定,尚嫌率斷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調查後,以訴願人提供買賣契約書影本
及建物勘測成果圖等相關資料,依該等資料內容顯示系爭建物 1 至 4 樓皆分
層編定;且系爭建物之建號分別為○○市○○段○○、○○、○○、○○建號;
又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記錄,該建物 1 至 4 樓分別設有 4 個稅籍;及依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98 年 2 月 12 日 D 北南字第 09802
000981 號函說明系爭建物 1 至 4 樓於 94 年 1 月至 96 年 2 月查無門
牌增編、變更或併戶、分戶等變更情形。基上,系爭建物於 95 年 1 月 17 日
移轉前 1 年內建物門牌均分層編定,僅 2 之 3 號 1 樓有配偶辦竣戶籍登
記,其餘 2、3、4 樓於出售前 1 年內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
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為由,遂以
首揭系爭號函,維持原核定課徵稅額,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僅有單一門牌,根本無法分別設籍於 2、3、4 樓云云為
辯,惟系爭建物 1 至 4 樓皆分層編定門牌,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又參照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臺財稅
字第 34248 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
定乙案,……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
……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並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
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
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
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本件系爭建物並無上揭合併打通之情形,業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無誤,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訴願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惟訴願人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建物 1 樓至 4 樓
建物整體上均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之事實,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維持原核定課徵稅額,洵無違誤,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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