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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50415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705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0、31、39、41 條
文:  
    訴願人  陳○○
    代理人  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98 年 1  月 21 日北
稅莊一字第 09800006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
○○○、○○○、○○○、○○○、○○○、○○○、○○○、○○○、○○○、○
○○、○○○、○○○、○○○、○○○、○○○、○○○、○○○、○○○地號土
地及○○○段○○、○○、○○、○○地號等 2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為
○○市○○○段○小段○、○○、○○、○○、○○、○○、○○、○○、○○地號
土地),於 95 年 11 月 15 日訂約買賣移轉,並於 95 年 11 月 17 日辦竣登記完
畢。嗣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5  日就渠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糾紛向本縣新莊市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解除買賣契約返還給付物,經該會調解成立,並經板橋地方法院三
重簡易庭核定在案。旋買方於 97 年 9  月 18 日持調解書及重劃費用證明書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報以 97 年 6  月 5  日聲請調解日為當期公告現值移轉系爭
土地予訴願人,並於 97 年 10 月 30 日登記完竣。訴願人復於 97 年 12 月 31 日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更正以實際交易價格申報移轉現值,經該分處以首揭
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民法第 259  條第 1  款規定、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3968 號判例、28  年
    上字第 2113 號判例,契約一經解除,買賣雙方法律關係應溯及既往消滅,回復
    至未訂約狀態,則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自亦應以回復原狀為目的。本案調解移
    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解除買賣契約所為返還給付物行為,與一般買賣
    、法院判決、調解移轉等法律上處分行為有別,並非財政部 81 年 1  月 28 日
    台財稅第 801791522  號函釋所涉之案件類型,上開財政部函釋係法院調解案可
    比照土地稅法第 30 條規定核課稅賦,並非強制規範應依該稅法核課稅賦。
二、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96 年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公共設施完竣後,土地現
    況及市價,均已有所增值,實非公告現值所能展現,故調解成立後,為後續所有
    權登記程序作業之需,買賣雙方議定以每坪新臺幣 22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 66,
    550 元)辦理現值申報,然因委辦代理人不諳重劃法令,未依協議價格申報移轉
    現值,辦理土地移轉申報發生疏失卻無從更正,在法律規定不明、原處分機關執
    行不當下,不僅未享增值利益、原有財產又無端消失,依財政部 70 年 6  月 1
    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本案應准予更正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本案調解移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解除買賣契約所為返還給
    付物行為,與一般買賣、法院判決、調解移轉等法律上處分行為有別,並非強制
    規範應依該稅法核課稅賦乙節,查本案係買方持調解書及重劃費用證明書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訴願人,是本案屬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案件,要無疑義。至申報現值部分,除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外,參照財政部函釋,亦可比照適用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申請調解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買方自行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報以 97 年 6  月 5  日申請調解日為當期公告現值,並於
    申報書中申報現值欄中勾選按申報當期之公告現值計課現值,該分處自應受理並
    核算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強制規範應依前揭財政部
    函釋辦理,洵屬誤解。
二、另訴願人主張因委辦代理人不諳重劃法令,未依協議價格申報移轉現值,依財政
    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釋,本案應准予以買賣雙方議定每
    坪新臺幣 22 萬元(即每平方公尺 66,550 元)辦理現值更正云云,查本案系爭
    土地於 97 年 9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報移轉現值,已於 97 
    年 10 月 30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案得否更改其原申報移轉土地現值,
    依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釋意旨,應以當事人原申報
    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為限,準此,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
    07  號函釋所稱當事人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亦應採目的性限縮,以申報書上所
    填具之申報事項與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所發生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為限。是本案訴願人主張因委辦代理人不諳重劃法令,未依協議價格
    申報移轉現值,尚非申報書上所填具之申報事項與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
    所發生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無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
    4807  號函釋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
    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
    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
    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 1  款至 3  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
    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
    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
    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
    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
    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 40 。」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
    ,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為土
    地稅法第 28 條、第 30 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9 條第 4  項、
    第 49 條第 1  項本文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系爭土地訂約買賣,約定先行移轉系爭土地予買方後,再行辦
    理銀行融資代償訴願人原銀行貸款,因買方未依約辦理,訴願人乃向本縣新莊市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解除買賣契約返還給付物成立,並經三重地方法院簡易庭核
    定在案後,此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7 年 7  月 8  日 97 北縣莊民字第 09700
    37313 號函檢送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97 年 6  月 16 日板院輔民定重核 3
    166 字第 003229 號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按財政部 81 年 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01791522  號函釋略以:「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案件,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可比照適用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聲請調解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準此,揆諸前揭法令規
    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依聲請調解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以首揭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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