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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50238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1551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5、7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17 日北稅法字第 0970209
788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段○○地號建築物(即○○市○○里○○街○號,
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訴願人於 92 年 3  月 17 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 1060 平方公尺,且
自 92 年 2  月 10 日建築完成時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於 97 年 1  
月 10 日訴願人與訴外人○○製木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各自就使
用面積 216  平方公尺及 844  平方公尺繳納房屋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2  
月 25 日北稅房字第 0970019391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復查及向本府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原處分機關遂核定系爭房屋 97 年房屋稅新臺
幣(以下同)4 萬 4,51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系爭號
函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按 1060 平方公尺計算訴願人所有○○縣○○市○○街○號房屋之面積,
並具以核課房屋稅,惟前開面積包含林地所有權人○○製木廠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公司
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之面積,亦即原處分機關將○○製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一併計
入訴願人之房屋面積,致訴願人歷年來代○○製木廠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房屋稅,訴願
人與○○製木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於 97 年 1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房屋
面積及各自應負繳納房屋稅義務,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2  月 25 日北稅房字第 097
0019391 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並請訴願人依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申報契稅,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貴府 97 年 10 月 28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70427812 號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本件事實與理由同前開事件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於 92 年清查發現系爭房屋未辦妥房屋稅籍登記,乃於 92 年 2  
    月 27 日以北稅財字第 09200181506  號函輔導○○製木廠股份有限公司於 1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嗣訴願人(即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於 92 年 3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申請設立
    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勘查現場後,核定系爭房屋之全部面積 1060 平方公尺
    自 92 年 2  月 10 日建築完成時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於核定後依訴
    願人房屋現值申報書所載以系爭建物為公文投遞地址,以 92 年 4  月 2  日北
    稅財字第 0920027204 號函(平信)通知訴願人,對系爭房屋之評價或使用別如
    有異議,請於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 30 日內檢同證明文件申請重行核定,此有房
    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臺北縣房屋稅及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並
    未表示異議,原處分機關並繼續核定系爭房屋核定 97 年房屋稅 4  萬 4,511
    元,尚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人員 97 年 1  月 29 日現場會勘系
    爭房屋實際測量面積為 266.28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面積 1060 
    平方公尺遠大於上述申報、坐落土地及實測面積云云,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
    縣分局該會勘紀錄係核課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實際租賃所得,尚不得為該系爭房
    屋課稅之「稅基」依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
三、另訴願人主張房屋稅籍證明書中卡序 A0630  平方公尺部分,確非渠所有,不應
    由渠繳納該部份之房屋稅乙節,惟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
    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
    (改制前行政法院 60 年判 360  號判例參照),本案系爭房屋設籍課稅情形,
    如前所述,又案外人○○製木廠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9  月 30 日以聲明書主張
    訴願人房屋稅籍證明書中卡序 A0630  平方公尺部分確為該公司出資興建,惟原
    處分機關以 97 年 10 月 15 日北稅字第 097175572  號函請該公司提供出資興
    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經該公司以 97 年 10 月 28 日說明書回覆略以:「
    因時間久遠,本公司目前已無該出資興建之證明文件。」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
    憑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
    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3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
    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所明定。另探求訴願人真意
    乃對原處分機關核課之系爭房屋面積容有爭議,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 92 年清查發現系爭房屋未辦妥房屋稅籍登記,乃於 9
    2 年 2  月 27 日以北稅財字第 09200181506  號函輔導○○製木廠股份有限公
    司於 1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嗣訴願人(即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於 92 年 3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
    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現場後,核定系爭房屋之全部面積 1
    060 平方公尺,並自 92 年 2  月 10 日建築完成時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此有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臺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影本等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誤將○○製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面積併入訴
    願人房屋面積,核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人員 97 年 1  月 29 
    日現場會勘實際測量面積 266.28 平方公尺大致相符云云等語。經查,訴願人所
    有坐落本縣○○市○○里○○街○號房屋(稅籍編籍:17440896001 )與○○製
    木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屋(稅籍編籍:17440896000 )係坐落在該公司所有
    重測前○○市○○○段○○、○○、○○地號土地上核屬二屋,又訴願人所有系
    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現場後,核定系爭房屋之全部面積為 1060 平
    方公尺,此有房屋稅計課紀錄所繪製系爭房屋平面圖影本附卷可證,且訴願人對
    92  年評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面積未有異議,歷年對核課房屋稅亦無爭執。
三、再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人員 97 年 1  月 29 日現場會勘實
    際測量面積 266.28 平方公尺乙節,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核課
    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實際租賃所得會勘紀錄,會勘結果非房屋(建物)所有權移
    轉證明,尚不得為該系爭房屋課稅之「稅基」依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
    憑。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現狀核課房屋稅,並否准
    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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