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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41802
旨: 因土地增值稅退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6002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39-1、5 條
文:  
    訴願人  ○○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代理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退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3 日北稅淡一字
第 098003153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盧○○原所有坐落本縣○○鎮○○○段○○○小段○、○○地號等 2  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 85 年度執字第 2557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 86 年 12 月 24 日拍定,由案外人李○○承受,因法院通知核稅
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盧君與拍定人未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稅賦減免,遂由原處分機
關所屬淡水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81  萬 709  元在
案,並通知法院優先代為扣繳。嗣訴願人以債權人身分於 98 年 11 月 9  日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拍定人李○○為地
政士(領有地政士證書字號 79 台內地登字第 004817 號執照),為專門職業人員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非自行耕作之農民,而以首揭原處分否准在案,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按「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
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亦有相同之規定。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闡
釋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
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財政部 90 年 8  月 13 日台
財稅字第 0900455007 號解釋;又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農業用
地移轉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尚應由移轉土地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提出申請,
與修法前同項所定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有別,是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規定農地農用自耕農買受者,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之農地,稽徵機關疏未做成免稅之處分者,當
事人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申請稽徵機關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該條規定賦於
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權利,故原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申請作成免稅之
處分並退還稅款,已侵害訴願人因免稅後可得之分配利益及受益權。系爭農地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故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法院通知核算土
地增值稅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計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不可能發生納稅義
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即無 5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規定,申請
    免徵土地增值稅應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顯見免稅處分之作成係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非應由原處分機關本諸職
    權為之。另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
    定,農業用地之移轉,欲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效果,須具備移轉時依法作農
    業使用及受移轉者為自行耕作之農民並繼續耕作之法律要件。苟農業用地於移轉
    時非做農業使用,受移轉者非自行耕作之農民,或無供繼續耕作之情事,自無從
    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查,系爭土地之拍定人李○○為領有地政士證書字號 79 台
    內地登字第 004817 號執照之地政士,為專門職業人員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而非自行耕作之農民,顯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
    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應無足採。
二、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計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不可能發生納
    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即無 5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
    云云,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
    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第 2  項所規定,查本案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情形已如前述,並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有得退稅之事由,況本案訴願人
    並非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未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請代
    繳,按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3749 號判決略以:「本院按原判決認系爭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該土地增值
    稅之受處分人陳○○就該課稅處分並無不服且未尋求行政救濟,故該土地增值稅
    之課稅處分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除非具有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否則無論
    該課稅處分之相對人,乃至於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就該課稅處分再作爭執。」是訴
    願人以債權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請退稅,於法不合。
    理    由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
    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
    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
    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
    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
    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
    ,修法理由略謂:「…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
    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 5  年稅款,對納稅義
    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規定,增
    訂第 2  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
    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
二、卷查本件案外人盧○○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86 年 12 
    月 24 日拍定,由案外人李○○承受,因法院通知核稅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盧君
    與拍定人未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稅賦減免,遂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81 萬 709  元在案,並通知法院優先代為扣繳,是
    本案並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
    有得退稅之事由。再查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為盧○○,縱發生稅
    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退稅事由,亦應以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即盧
    ○○為退稅對象,訴願人僅為債權人其並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亦非
    系爭土地之承受人,且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代繳,自非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
    定得申請退稅之主體。基上,訴願人本件退稅之申請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周國代(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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