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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4157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155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0、42、48、49、50、51、6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7、19、22 條
文:  
    訴願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31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800
21907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11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縣○○鄉○○段○○小段○○○
地號土地,嗣其於 98 年 6  月 22 日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向原處分機關
所屬新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以本縣坪林鄉公所並無計畫將該地號土地留待將來取得使用,該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為由,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係依 92 年 4  月 4  日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所指定之機關用地,為都
    市計畫法第 42 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且尚未由各公共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於政府未徵收前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殆無疑問
    。
二、機關用地係限供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私人團體不得使用,當然留供將來由政府
    機關取得使用,因此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當然得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優惠稅率課
    徵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系爭土地經函詢坪林鄉公所,經該公所以 98 年 7  月 7  日北縣坪財字第 0
980006966 號函查復略以:「主旨:貴分處函請查告本鄉轄內○○段○○小段○○○
地號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案,經查該地號為『機關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
。」及 98 年 8  月 27 日北縣坪財字第 0980008777 號函查復略以:「……說明:
……二、經查旨揭地號為『機關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私人持有且已興建完成,再者本所並無計畫將該地號土地留待
將來取得使用,依據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6 號函說明,非留
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又依據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8 年 7  月 4  日勘查紀錄、勘查拍攝之照片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上有一棟 3  層樓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路○
○號、○○號之○、○○號之○,其中 1 、2  樓建物所有權人均為申請人。綜上,
系爭土地既經坪林鄉公所認定為機關用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號
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主張機關用地僅限於政府機關使用,私
人團體不得使用,當然留供將來由政府機關取得使用云云,顯對法令有所誤解…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
    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
    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二、次按「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
    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
    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
    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一)
    經依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
    地。(二)依都市計畫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
    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
    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
    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所明釋。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系爭土地經坪林鄉公所表示並無計畫將該土地留待將來取得使
    用,遂認定其係屬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據以駁回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所為,似有所據。
四、惟查公共設施用地在政府未取得之前,統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因都市計畫而
    被規劃為公共設施之系爭土地,經所在地之坪林鄉公所表示並無計畫將該土地留
    待將來取得使用,其是否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本件爭點。按土地稅法第 1
    9 條規定立法理由為對因都市計畫而被規劃為公共設施之用地,在未徵收或收購
    …之保留期間,其使用已被限制,故明定特別稅率及免徵標準,再查前揭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87)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 3  所指三項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係為列舉式規定並非例示規定,亦為內政部 94 年 1  月 2
    4 日台內營字第 0940002371 號函所明示。是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屬 92 年
    間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所指定之機關用地,倘經查明未曾經政府辦理「徵收」或
    「協議價購」而取得,又非屬前揭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87)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 3  之三項除外情形,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及上開內政
    部函釋,其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即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基上,本件原處分機關
    徒以系爭土地業經坪林鄉公所表示並無使用該土地之計畫,遽以認定其非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其認定顯屬率斷,自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五、另查系爭都市計畫並無明確規定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為何,如其他機關均無使用
    該地之計畫,則應依都市計畫變更方式辦理用地變更,在未依規定辦理變更前,
    系爭土地若符合前開未經政府取得且非屬三項除外情形之要件,仍應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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