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9546人
號: 98841133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717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3、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64
36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編門牌號碼為「○○縣○○鄉○○路○段○○、○○、○○、○○、
○○○、○○○、○○○、○○○、○○○號」等 9  戶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其於 97 年 9  月 1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辦理房屋稅籍並提出
書面聲明系爭房屋於 92 年 7  月建築完成,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遂依法補徵
核課期間內之 93 至 97 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72  萬 5,292  元(93  年:
14  萬 8,623  元、94  年:14  萬 6,844  元、95  年:14  萬 5,056  元、96  
年:14 萬 3,277 元、97  年:14  萬 1,492  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加徵利息計 2  萬 6,711  元(93  年:6,363 元、94  年:8,214 元、95  年
:6,899 元、96  年:4,140 元、97  年:1,09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因不明瞭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即聽從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
處指導,以徵收期間為建築完成日期,造成本人權益受損。…系爭 9  戶房屋係於 8
0 年興建完成,另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時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91 年 1  月拍
攝之航照圖即存在有系爭房屋,顯見本人之代理人填寫錯誤。另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北
西區營業處書函顯示「○○鄉○○路○段○○號右前」其供電年月為 83 年 10 月,
足證系爭 9  戶房屋至少於 83 年 10 月即興建完成…等語…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系爭 9  戶房屋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提出
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出具承諾書人為訴願人本人,並非
代理人,此承諾書內容與訴願人於申請復查時另出具切結書主張系爭 9  戶房屋係於
80  年興建完成,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之情形。又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時提出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 91 年 1  月拍攝之航照圖僅作為系爭 9  戶房屋於 92 年 7  月建
築完成之佐證,惟該航照圖難以證明系爭 9  戶房屋於 91 年間即達可供使用之狀態
,且尚難證明 91 年間之房屋情況與現況無異。
另查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書函所載用電地址:「○○鄉○○路○段○○號右
前」,並非本案系爭 9  戶房屋之門牌號碼,且電表之申裝尚難證明系爭 9  戶房屋
於 83 年間即已存在,縱已有房屋存在,亦難證明 83 年間之房屋即為現在之 9  戶
房屋,其房屋狀況與現在無異,亦即難以證明系爭 9  戶房屋自 83 年迄今無重新增
、改建等情。
又本案核定補徵系爭房屋 93 年至 97 年房屋稅稅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確係
依財政部 90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5793 號令意旨:「房屋標準價格於
評定後未滿 3  年不得重行評定」及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8  條:「本條例第 1
1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
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及訴願人自行申報填寫系爭 9  戶房屋之建築完成日
期予以核算,於法並無違誤,自無訴願人主張應重新核算房屋稅額之情,是訴願人主
張核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符合財政部 92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149
    6 號令發布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請重新核
    算房屋稅額乙節,按對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
    主義。查訴願人之復查申請書之爭點為本案原核定之「折舊年數」及「營業用稅
    率」,並不包括房屋標準單價之認定,是訴願人於訴願時就房屋標準單價之認定
    ,此一非爭點部分再行主張,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7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
    ,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
    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2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略以:「…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
    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
    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四、本案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迄 97 年 9  月 16 日訴願人始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分別於承諾書及申報書內表明系爭房屋於 92 年 7
    月 1  日建築完成,並供營業使用,且據原處分機關 97 年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
    ,系爭位於○○縣○○鄉○○路○段○○、○○、○○、○○○、○○○、○○
    ○、○○○、○○○號等 8  戶房屋係作工廠使用,另同路段○○號房屋則供倉
    庫使用,此有訴願人申報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
    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現場勘查拍攝照片 25 幀等附卷可稽。是
    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 3% ,依法補徵 5  年之房屋稅並加計利息,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於 92 年以前即興建完成,因代理人不明瞭系爭房屋建
    築完成日期致填寫有誤,且應以有無營業登記為按營業用稅率課稅之依據云云。
    惟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內聲明系爭 9  間房屋於 92 年
    7 月 1  日興建完成,出具該承諾書者為訴願人本人名義,並非代理人。另由訴
    願人之代理人所提出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內,亦清楚
    表明系爭房屋於 92 年 7  月 1  日建築完成。是上開房屋稅籍承諾書與申報書
    兩者一致尚難認有錯誤情形。另查房屋凡供營業用者,不論營利事業有否取得執
    照,均應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是否有營業登記並非按營業用稅率補徵
    房屋稅之必要條件。本件系爭房屋依訴願人前開申報書上載明之使用情形乃供倉
    庫使用之「營業用」,並經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確實係供工廠或倉庫使用,是
    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依法補徵房屋稅,於法有據,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另本案訴願人於申請復查時出具切結書主張系爭 9  戶房屋係於 80 年興建完成
    ,又提供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書函及 83、84 年之航照圖,主張系爭房
    屋應於 83 年 10 月興建完成等語,惟查前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書函
    所載之用電地址為「○○鄉○○路○段○○號右前」,並非本案系爭 9  戶房屋
    之門牌號碼,尚難以之為系爭房屋存在之證明;另檢視卷附原處分機關調閱之 8
    5 年至 91 年航照圖,僅能顯示 84 年至 91 年系爭土地上確實存在有鐵皮屋頂
    之建物,惟其尚不足以證明現存之系爭房屋究係何時興建完成及其有無重新增、
    改建等情,對本件系爭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不生影響。第查本件訴願人已於申請
    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內聲明系爭 9  間房屋於 92 年 7  月 1  日興建完成,另
    由訴願人之代理人所提出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內,亦
    清楚表明系爭房屋於 92 年 7  月 1  日建築完成。再查系爭 9  戶房屋之門牌
    編定情形,其中位於○○鄉○○路○段○○號房屋於 92 年 8  月 18 日始經戶
    政機關初編門牌,其餘 8  戶則無門牌編訂日期。基上,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房
    屋於 92 年間始興建完成,於法有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