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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4074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452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41、9 條
文:  
    訴願人  游○○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31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32
37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146 平方公
尺,持分:1/4 ),原為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陳○○所有,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
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5  日繼承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因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97  年 9  月 22 日)前重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是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7 年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4,75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查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訴願人繼承取得之土地,前 2
0 年來均以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訴願人繼承原所有權人之土地,係基於法定原
因,附屬於該土地被繼承人原取得之權利,自應隨同土地及房屋之繼承由繼受人承受
。訴願人繼承後並未聲明拋棄,依法理自仍享有自用地價稅,勿庸再重新申請。決定
書上所稱於申報遺產稅時加蓋之促請申請等文字,應屬宣示性質,僅係尋求確認繼承
人是否仍願享有自用地價稅之意,訴願人未為申請並不即為拋棄該繼受之權利之意思
表示,現訴願人既已向該分處表示係繼續享用自用,自應仍依自用核課該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
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辦理。又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其目的乃在於課
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且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系爭土地查註財產稅欠稅時,除當面輔導訴願人繼承土地
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依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
釋仍請訴願人於開徵 40 日(當年度 9  月 22 日)前重新提出申請,並交付地價稅
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乙份外,亦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7 年 6  月 3  日核發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加蓋輔導申請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戳章,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核已盡輔導之責。況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
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及
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戶籍遷
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等規定公告週
知。是本案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重新提出申請,自無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
    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
    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依第 17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
    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次按「主旨: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
    ,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辦理。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
    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除在客體方面,其房地之用途須為自用,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外,另在主體方面,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
    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
    轉時,縱其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
    然均可適用,尚須視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改制前行政法院 74 
    年判字第 522  號著有判決。是以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
    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三、前述移轉後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案件,為免影響納
    稅人之權益及便民起見,請轉知所屬稽徵機關,應加強輔導並主動通知新所有權
    人於規定期限前提出申請,以減少爭議。」、「主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土地,因配偶相互贈與而移轉,其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倘新土地
    所有權人需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依本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
    773405  號函釋,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提出申請。說明:二、為顧及當
    事人權益,並避免爭議,類此案件,仍請參照本部 83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31602961 號函會商結論(三)規定,於土地贈與移轉查註財產稅欠稅或接獲地
    政機關地籍異動通報時,須確實輔導當事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分別為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87 年 4  月 1
    6 日台財稅第 871938733  號函所釋。
三、查系爭土地係訴願人因繼承取得,而該被繼承人為訴願人配偶,即令如訴願人主
    張系爭土地仍有訴願人及子女於該地設籍,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用,符合首揭土
    地稅法第 9  條規定,然依前開財政部函釋,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因其權利主體已變更,縱其用途未變更,
    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而本件由於系爭土地
    在繼承前、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是訴願人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辦理
    申請,方為正辦。再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系爭土地查註財產稅欠稅時,
    除當面輔導訴願人繼承土地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請訴願人於地價稅開徵 4
    0 日(當年度 9  月 22 日)前重新提出申請,並交付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
    書乙份外,亦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7 年 6  月 3  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加蓋輔導申請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戳章,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核已盡輔導之責,而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申請並
    非原處分機關未輔導所致,是訴願人既未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重新提出
    申請,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7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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