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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40558
旨: 因 97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327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8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7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2288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段○○(面積 1,722.7  平方公
尺部分)、○○(面積 2465.57  平方公尺部分)地號等 3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 97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95  萬 8,31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原認○○段○○、○○、○○、○○地號土地均有部分面積位於公共
    設施完竣範圍內,經訴願人異議後,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乃前往會勘,
    會勘結果將○○、○○地號土地排除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惟○○及○○地號土
    地與○○、○○地號土地情形相同,何以○○、○○地號土地仍有部分面積在公
    共設施範圍內?依臺北縣政府之會勘記錄認定○○、○○地號土地臨接之 8  公
    尺計畫道路部分未開闢,則○○地號土地亦有相同情形,是以原處分機關應將○
    ○、○○地號土地排除於地價稅課稅清單外。
二、○○段○○地號土地及○○段○○、○○、○○、○○至○○地號土地存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依法須作農業使用,應核課田賦,詎原處分機關以○○段○○地號
    及○○段○○、○○地號等土地分別於 89 年 90 年已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核課
    地價稅。惟司法院釋字 579  號解釋文明確揭示耕地權因物權化結果,已形同耕
    地負擔,訴願人在租約期間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又不得提高地租,該租金
    收入不敷繳納地價稅,則土地稅法僅以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作為核課標
    準,顯已逾越訴願人所應負擔之社會責任。原處分機關所為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訴願人已於 97 年 8  月 22 日聲請釋憲……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段○○地號及系爭○○段○○、○○地號 2  筆土地計 3  筆土地係
    屬「新莊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無擬定細
    部計畫亦非屬都市計畫第 81 條規定之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之土地,及據臺北
    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 94 年 9  月 14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40629700 號函示
    略以:查 83 、90 年間清查新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圖,系爭○○段○○地號
    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禁限建範圍內土
    地,是系爭○○段○○地號土地於 83 年起即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自不符
    合課徵田賦之規定,至訴願人主張租金收入不敷繳納地價稅乙節,核非得以免徵
    地價稅之事由,其主張應無可採,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
二、另系爭○○段○○、○○地號等 2  筆土地經鈞府 90 年函送新莊地政事務所列
    冊屬 90 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之土地,按財政部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
    稅第 810870664  號函釋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次年期
    起改課地價稅」,是上開 2  筆土地應自 91 年起改課地價稅。又依新莊地政事
    務所 90 年 9  月 20 日北縣莊地價字第 16798  號函送新莊市、泰山鄉、五股
    鄉及林口鄉等 4  鄉鎮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清冊所載暨該所 94 年 5  月 6  日北
    縣莊地價字第 094006123 號函、鈞府 95 年 3  月 27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5017
    3175  號函均無變更該 2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是系爭○○段○○、○
    ○地號等 2  筆土地依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所載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面積依次為
    1,722.70、2,465.57  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外面積分別為 1,144、1,84
    4 平方公尺,因系爭 2  筆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外之面積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新莊分處審認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遂核定系爭○○段○○、○○地號等 2  筆
    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面積分別為 1722.70  平方公尺、2,465.57  平方公尺部分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至訴願人質疑系爭○○段○○、○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乙節,查系爭 2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並
    無接獲鈞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變更其前所認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面積之通知,是
    原核定依該主管機關前所函示確認之面積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訴願人所訴,
    核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
    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
    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依上開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
    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都市土地得以課徵田賦者除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
    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外,還必須位於公共設施未
    完竣地區內,倘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都市土地,縱土地已恢復或仍作農業使用,
    仍非課徵田賦之範疇。
二、經查本件○○市○○段○○地號及○○段○○、○○地號等 3  筆土地屬都市土
    地,為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其地目雖仍為「田」,且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出租續作農耕使用中,惟其是否仍位於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內,乃其得否
    課徵田賦而非課徵地價稅之關鍵所在。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
    「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地區…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
    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 5  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則公共
    設施是否完竣,係由權責主管機關即本府,認定後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核辦。而
    系爭○○段○○地號、○○段○○、○○地號土地,據本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 9
    8 年 8  月 17 日之函復,系爭 450  地號土地已於 83 年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段○○、○○地號 2  筆土地據主管機關之核定,其公共設施已完竣面積
    分別為 1,722.70 平方公尺、2,465.57  平方公尺,為 90 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完竣範圍,原核定就上開公共設施未完竣之面積繼續按田賦課徵,其餘公設已完
    竣之面積則予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土地稅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於法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
三、末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 3  筆之 90 至 93 年、94  年及 95 年地價稅以相同事
    由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6  年訴字第 3202 號、96 年訴
    字第 0833 號及 97 年訴字第 1122 號判決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中 96 年訴字第 0833 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7 年裁字第 02660  號裁定
    上訴駁回,另訴願人雖主張其不服 94 年地價稅之核課,刻正向司法院大法官聲
    請釋憲中,惟此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機關對之續核課 97 年之地價稅,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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