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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40521
旨: 因 97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213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2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4、9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7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17 日北稅法字第 0
98002542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31 筆土地 97 年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 萬 567  元,訴願人不服,主張於系爭土地中有 21 筆
土地地價稅之核課有所疑義,其中○○市○○段○○、○○○、○○○、○○○、○
○○、○○○、○○、○○、○○、○○、○○、○○、○○、○○、○○、○○、
○○、○○、○○地號等 19 筆土地(下稱○○地號等 19 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均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另○○市○○段○○地號土
地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及○○市○○段○○地號土地係供社區停車場使用,
請免徵地價稅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地號等 19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
    ,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分種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均
    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細則第 24 條第 3、
    5 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三、
    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五、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
    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
    關勘查認定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 75 年底對之改課地價稅,換言之 75 
    年 6  月 29 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前開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訴願人提出申請。
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段○○地號土地,係供社區自來
    水供應站使用,○○段○○地號土地係供社區停車場使用,均應免徵地價稅……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坐落○○市○○段○○地號等 21 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
    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鈞府工
    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土地
    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自該系爭 21 筆土地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此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地號 19 筆土地,訴願人主張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課徵田賦云云,依前揭說明,該 19 筆土地既於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即已不符
    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所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
    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財
    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意旨,非都市土地編為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系爭○○地號等 19 筆土地既未同時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第 1、2 款規定,自不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故無論有無作農業使用,
    均應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所訴,顯不足採。
三、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
    用之土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及第 4  條各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
    ○○及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分別於 93 年
    11  月 5  日、94 年 2  月 25 日、94 年 11 月 16 日會同地政機關及鈞府農
    業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2  筆土地地上確實建有蓄水池(即社區自來
    水供應站)及舖設柏油路面作停車場使用,有勘查記錄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惟
    該蓄水池及柏油路面停車場經查均供社區住戶使用,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系爭 2  筆土地顯係限供社區內住戶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之人使用,核與前揭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及第 9  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尚無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 2  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於法亦無違誤,
四、末查訴願人就系爭 21 筆土地之相同事由提起 91-92  年、94-95 年地價稅行政
    救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 287  號、93  年度訴字第 313
    0 號、95  年度訴字第 4518 號、96  年度訴字第 3276 號判決駁回,而訴願人
    就上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5 判 1388 號、96  判 517  
    號、97  裁 1099 號、97  裁 3941 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
    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次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
    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其使
    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對
    之核課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
    賦。1 、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
    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 、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三
    、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五、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
    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
    機關勘查認定之。」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4 條第 3、
    5 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主張○○地號等 19 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
    地,地目為林,均作農業使用,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
    田賦云云。查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且自 75 年起即改課地價稅,顯與行為時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之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
    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
    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
    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是本件系爭土地現縱改作農業使用亦無前開課徵田賦
    規定之適用。
三、復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4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
    地部份,不予免徵。」、「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
    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依前揭規則所稱供公眾使用,為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
    土地,惟查本案○○市○○段○○及○○地號等 2  筆土地,為社區自來水供應
    站及停車場,均係供社區住戶使用,顯與該規定不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課
    徵地價稅,自有所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人訴願意旨難
    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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