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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4049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080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9 條
文:  
    訴願人  馬○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1684
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持分 1/5),持分面積依序為 0.51 平方公尺、36.63 平方公尺、0.56  平方
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市○○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自
90  年 1  月 2  日起至 97 年 10 月 28 日止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系爭土地未逾核課期間之 92 年至 96 年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與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之差額地價稅每年各新臺幣(以下同)4,271 元,合計 2  萬 1,355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之父母兄長自 68 年迄今均居於系爭土地,且從無營業或出租,則系爭土地自
用既是事實,就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處分機關可命訴願人補充任何書面證明
或委託警察或戶政人員實地查訪左鄰右舍,以作為是否駁回之認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乃採法定證據主
義,以土地上之房屋設有戶籍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55  號判決參照)
,且據首揭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41 條規定可知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外,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須提出申請
,而系爭土地雖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然查訴願人及其女馬○箐於 90 年 1  月 2  日將戶籍遷出後,雖有旁系血親馬○善
先生設籍該地(設籍期間自 87 年 9  月 17 日至 97 年 11 月 17 日止),惟無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90 年 1  月 2  日起至 97 年 10 月 28 日止於
該地設籍,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縱如訴願人所稱實際上仍居住該地,然依財
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示:「自宅用地因故遷出戶籍縱
仍居住該地亦應改按一般用地課徵。」是系爭土地無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
價稅之餘地,是訴願人主張,顯對土地稅法令有所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二、本案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間發現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90 年
    1 月 2  日起至 97 年 10 月 28 日止,並未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
    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於核課期間內內,補徵系爭土地 92 至 96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兄長自 68 年迄今均居於系爭土地,且從無營業或出租,確
    有自用之事實,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經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
    稅法第 9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乃採法定證據主義,以土地上之房屋設
    有戶籍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55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於 90 年 1  月 2  日起至 97 年 10 月 28 日止既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其上辦竣戶籍登記,即與上開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另依
    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示:「自宅用地因故遷出
    戶籍縱仍居住該地亦應改按一般用地課徵。」縱訴願人與其家人自 68 年迄今事
    實上一直居住於系爭土地,惟於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之戶籍遷出後,系爭
    土地即無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餘地,訴願人對此似有誤解,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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