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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40484
旨: 因 97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035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0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2、2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4、9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7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
98001685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40 筆土地 97 年地價稅,經原處分
機關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  萬 4,954 元,訴願人對其中坐落本縣○○市○○段
○○、○○○、○○○、○○○、○○○、○○○、○○○、○○○、○○○、○○
○、○○○、○○○、○○○、○○○、○○○、○○○、○○、○○、○○地號地
號等 19 筆土地地價稅之核課有所疑義,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訴願案,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段○○、○○○、○○○、○○○、○○○、○○○、○○、○○、○
    ○、○○、○○、○○、○○地號等 1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
    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分種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
    所稱之農業用地,均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
    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
    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
    細則第 24  條第 3、5  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左列規定辦理。…三、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
    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五、
    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
    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 75 年底對之
    改課地價稅,換言之 75 年 6  月 29 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前開細則第 24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訴願人提出申請。
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段○○、○○、○○地號土地,
    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段○○、○○、○○地號土地係供社區停車場
    使用,均應免徵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坐落○○市○○段○○、○○○、○○○、○○○、○○○、○○○、○
    ○、○○、○○、○○、○○、○○、○○地號等 13 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
    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
    分處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
    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為由,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
二、關於上開土地,訴願人主張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云云,
    依前揭說明,該 13 筆土地既於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即已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所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
    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意旨,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21 條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
    定,本件系爭 13 筆土地依規定均應課徵地價稅,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訴願人
    所訴,不足為採。
三、查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
    4 年 11 月 16 日、同年 2  月 25 日及 93 年 11 月 5  日會同地政機關及臺
    北縣政府農業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確為蓄水池(即社區自來水供應站),
    且此 3  筆土地,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所為之否准免
    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 03917  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 96  年度判字第 00607 號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則如前所述蓄水池既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及第 9  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
    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
    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審理訴願人就此 3  筆土地是
    否供公眾使用而得減免地價稅案時,亦曾於 94 年 12 月 21 日至現場勘驗,亦
    獲相同結論,即並非「供公共使用」,此有 94 年 9  月 13 日會同地政機關現
    場勘查記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 383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度裁字第 02073  號判決附卷可稽。則如前所述,系爭○○、○○、○○地號既
    為社區球場且僅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及第 9  條所定
    『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
    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
    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次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
    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其使
    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對
    之核課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
    賦。1 、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
    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 、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三
    、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五、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
    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
    機關勘查認定之。」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4 條第 3、
    5 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主張○○段○○、○○○、○○○、○○○、○○○、
    ○○○、○○、○○、○○、○○、○○、○○、○○地號等 13 筆土地為山坡
    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均作農業使用,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云云。查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且自 75 年起即改課
    地價稅,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之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
    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是本件系爭土地現縱改作農業使
    用亦無前開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三、復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4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
    地部份,不予免徵。」、「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
    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依前揭規則所稱供公眾使用,為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
    土地,惟查本案○○市○○段○○、○○、○○、○○、○○、○○地號等 6  
    筆土地,為社區自來水供應站及社區球場,均係供社區住戶使用,顯與該規定不
    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自有所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
    並無違誤,訴願人訴願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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