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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40267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1809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840267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
8001232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 年 3  月 11 日先購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市○○街○○巷○號○樓及○樓)
,後於 94 年 1  月 31 日訂約出售坐落本縣○○市○○段○○、○○○及○○○地
號等 3  筆土地(下稱「後售地」;地上建物門牌:○○市○○○街○巷○號○樓及
○號地下室),並於 94 年 3  月 23 日完成移轉登記。旋於 95 年 8  月 15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後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
支付「先購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11 月 1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5
0158642 號函核准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1  萬 4,937  元。嗣經原
處分機關辦理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發現訴願人之「先購地」自 93 
年 3  月 11 日完成移轉登記日起至 94 年 7  月 25 日止仍供「○○石材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規定不符,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97 年 9  月 8  日北稅土字第 0970148424 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
地增值稅額 21 萬 4,93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購買此屋時確實為空屋,且不能居住,其後經整修才能居住,鄰居都有看到。另
此屋購買前即是空屋,售屋人員並未告知有公司行號設立,因為先前位於板橋市溪崑
一街的住宅還在,所以購屋時並未告訴代書要辦自用,一直到辦自用時才知道有公司
行號設立,沒想到變成現在要申訴,真是不知所措,我們真的不知有公司設立…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觀諸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甚明。而土
    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准予退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土地所有權
    人因住所遷移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
    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因此同法第 37 條乃
    就用途及期間作限制,換言之,在 5  年內改做非自用住宅使用,原退還之土地
    增值稅則應予追繳。又依公司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
    為住所,該住所即用以確定司法管轄,並作為公司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及管
    轄全部組織之所在,亦屬公司營業之ㄧ環,故土地所有權人於 5  年管制期間內
    ,如將重購土地之自用住宅提供予其他公司作為公司所在地,即係將該自用住宅
    提供營業使用,應有前揭土地稅法第 37 條後段規定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其
    他用途,自應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2
    0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先購地」經查在訴願人 93 年 3  月 11 日完成移轉登記後至 94 年 7  
    月 25 日止,其地上建物查有「○○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且在該期
    間仍領用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此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以 97 年 7  月 2
    5 日北經登字第 0970544272 號函送之「○○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歷次營利事
    業登記抄本乙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 97 年 11 月 26 日
    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 0971058945 號函送該公司之 93 年 3-4 月至 94 年 3-4 
    月營業稅申報資料 2  紙附卷可稽,是「先購地」非屬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
    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21 萬 4,937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購入「先購地」因不知前屋主有設籍營業之情形,於知悉後請前
    屋主將該公司遷出乙節,查「○○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於訴願人買入「先購地」
    後仍有以該址領用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事實,業如前述,訴願人又未能提出
    其他足資認定「先購地」於上開期間無供營業使用之確切證明,空言主張,實難
    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
    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
    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
    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
    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
    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
    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同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
    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
    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
    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人於 93 年 3  月 11 日購買「先購地」,後於 94 年 1  月 31 日訂
    約售出後售地」,並於 94 年 3  月 23 日完成移轉登記。經查本件「先購地」
    在訴願人 93 年 3  月 11 日完成移轉登記後至 94 年 7  月 25 日止,其地上
    建物仍有「○○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且在該期間仍領用統一發票並
    申報營業稅,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97 年 7  月 25 日北經登字第 0970544272 
    號函送之「○○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 97 年 11 月 26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 0971058945 號
    函送該公司之 93 年 3-4  月至 94 年 3-4  月營業稅申報資料 2  紙附原卷可
    稽,訴願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先購地」於上開期間無供營業使用之確切
    證明,是該「先購地」於「後售地」售出之時,非屬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
    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21 萬 4,937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
    遞予維持,亦屬適法,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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