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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3166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762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47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8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38 條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11、12、13、14、15、16、17、22、24、7、8、9 條
所得稅法 第 82 條
文:  
    訴願人  潘○玲端、潘○盛、潘○賢、潘○中、潘○達
    訴願人  潘○益
    訴願人  潘○玲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80113
44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潘○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
土地為都市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335.4、183.6 、643.2 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
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98 年清查發現,系爭○○○、○○○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 89 年 10 月 31 日變更汐止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內之「乙
種工業區」,系爭○○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88 年 2  月 8  日變更汐止都市計畫
(配合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案內之「河川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公共設
施於 93 年 1  月 1  日前全部開闢完成,亦無依都市計畫法第 81 條及建築法第 4
7 條規定之禁、限建情事,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因
被繼承人潘○於 97 年 4  月 14 日死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
分處爰以訴願人潘○玲端、潘○盛、潘○賢、潘○中、潘○達、潘○益、潘○玲等 7
人為繼承人,以 98 年 2  月 6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80001738 號函檢送補徵系爭 3
筆土地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繳款書 5  紙,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 )25  萬 6,212
元(93  至 95 年各 5  萬 1,566  元、96  至 97 年各 5  萬 757  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於 98 年 2  月 18 日申請復查,迄至 10 月 9  日原處分機關才回
    文駁回復查,復查期間自不應對訴願人加收利息。
二、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 93 至 97 年間就系爭 3  筆土地均課徵田賦,迨訴願人辦
    理繼承登記,始發現系爭 3  筆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進而核定訴願人補繳 93 
    至 97 年地價稅,足見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為一政府機關,尚不知悉土地使用分
    區已變更,更遑論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潘○更是從未知悉土地使用分區已為變更之
    情事,況且地政機關亦從未通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潘○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屬不
    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
    法於理均有未合。
三、系爭○○○、○○○地號土地係作為臺北縣汐止市保甲路之道路地,而為無償供
    公眾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
四、系爭○○○、○○○地號土地,並未見有任何公共設施之施作,更遑論公共設施
    已完竣;系爭○○地號土地為河川區,更不可能有任何公共設施之施作,又何能
    有公共設施完竣年期?系爭 3  筆地號土地,既無任何公共設施之施作,自無所
    謂公共設施於 93 年 1  月 1  日前全部開闢完成,於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
    改課地價稅之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係針對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就系爭原課徵田賦之 3  筆土地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核定補徵 93 至 97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申請復查,又綜觀其
    於 98 年 2  月 18 日所出具之復查申請書內容,其所載明之爭點為:「原處分
    機關汐止分處 93-97  年間就系爭3 筆土地均課徵田賦,迨訴願人辦理繼承登記
    ,始發現系爭 3  筆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進而核定訴願人補繳 93-97  年地價
    稅,足見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為一政府機關,尚不知悉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更
    遑論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潘○更是從未知悉土地使用分區已為變更之情事,況且地
    政機關亦從未通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潘○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屬不可歸責於訴願
    人之事由,由此可見,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
    於理均有未合,亦顯非公平。」,顯然其對系爭○○○、○○○地號土地係作為
    臺北縣汐止市保甲路之道路地,而為無償供公眾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在使用期間內,免徵地價稅部分並未爭執,基上說明,上開系爭○○○
    、○○○地號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訴願人既未於
    本案復查階段有所爭執,則訴願人於提起本訴願時,再據為爭執,因此一爭點未
    經復查之前置程序,其提起此一爭點部分之訴願,於法即有未合。
二、本案被繼承人潘○所有之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為都市土
    地原課徵田賦,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98 年清查發現,系爭○○○、
    ○○○地號土地係位於「變更汐止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
    89  年 10 月 31 日)內之「乙種工業區」,另系爭○○地號土地則位於「變更
    汐止都市計畫(配合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案」( 88 年 2  月 8  日)內之「
    河川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公共設施於 93 年 1  月 1  日前全部開
    闢完成,並查無依都市計畫法第 81 條、建築法第 47 條規定之禁、限建情事,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課稅明細表、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98 年 2  月 26 日北
    縣汐工字第 0980004439 號函、98  年 5  月 11 日北縣汐工字第 0980012558 
    號函、98  年 7  月 3  日北縣汐工字第 0980018872 號函、鈞府工務局 98 年
    6 月 18 日北工建字第 0980453170 號函及城鄉發展局 98 年 8  月 11 日北城
    開字第 0980642279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之要件不符,惟因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潘○已於 97 年 4  月 14 日死亡,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從
    而原核定以潘○玲端、潘○盛、潘○賢、潘○中、潘○達、潘○益、潘○玲等 7
    人為潘○之繼承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之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計 25 萬 6,212  元(93-95 年各 5  萬 1,566  元、96-97 
    年各 5  萬 757  元),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從未知悉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況且地政機關亦從未通知被繼承人
    潘○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於理均有未合,亦顯非公平一節,惟查系爭
    3 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既已分別自 88 年 2 月 8 日及 89 年 10 月 31 日即
    為都市計畫編定之「河川區」及「乙種工業區」,且查亦未有符合土地稅法第 2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按土地稅法第 2
    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則徵之土地稅法第 14 條之規定,即應
    課徵地價稅,至訴願人是否知悉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核與本案無涉,尚非得為
    免予補徵地價稅之理由,是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
四、另訴願人主張於 98 年 2  月 18 日申請復查,迄至 10 月 9  日才回文駁回復
    查,復查期間自不應對訴願人加收利息,方屬適法一節,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汐
    止分處依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依法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係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
    第 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為之,於法並無違誤,惟該利息部分之處
    分,於訴願人提起訴願時,即屬程序未終結,已不生效力,此由隨復查決定書而
    補發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說明 5. 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
    依法提起訴願時,該加計利息部分處分不生效力」之記載,即可明瞭,是本案行
    政救濟加計之利息部分,因本案尚未確定未予計徵,應不在本案訴願範圍;另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所載案號「 97 地復 47 號」係屬誤植,正確案號應為「 98
    地復 29 」,併予陳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
    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
    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
    0664  號函釋示:「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
    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又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
    補稅處罰。」。
二、查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為都市土地原課徵田賦,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8 年清查發現,系爭○○○、○○○地號土地係位於89
    年 10 月 31 日變更汐止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內之「乙種工
    業區」;系爭○○地號土地則位於 88 年 2  月 8  日變更汐止都市計畫(配合
    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案內之「河川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公共設施
    於 93 年 1  月 1  日前全部開闢完成,復查無依都市計畫法第 81 條、建築法
    第 47 條規定之禁、限建情事,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課稅明細表、臺北縣汐
    止市公所 98 年 2  月 26 日北縣汐工字第 0980004439 號函、98 年 5 月 11
    日北縣汐工字第 0980012558 號函、98  年 7  月 3  日北縣汐工字第 0980018
    872 號函、本府工務局 98 年 6  月 18 日北工建字第 0980453170 號函、本城
    鄉發展局 98 年 8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0980642279 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
    分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系爭 3  筆土地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7  人
    為代繳義務人,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之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計 25 萬 6,2
    12  元( 93 至 95 年各 5  萬 1,566  元、96  至 97 年各 5  萬 757  元)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訴願人訴稱,從未知悉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況且地政機關亦從未通知被繼承人
    潘○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云云,惟查系爭 3  筆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既已分別自 88 年 2  月 8  日、89  年 10 月 31 日即為都市
    計畫編定之「河川區」及「乙種工業區」,且亦未有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即應課徵地價稅,至訴
    願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要非所問,尚非得為免予補徵地價稅
    之理由。另訴願人指摘,於 98 年 2  月 18 日申請復查,迄至 10 月 9  日原
    處分機關才回文駁回復查,復查期間自不應對訴願人加收利息云云,惟按「經依
    復查、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
    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 10 日內,填發補
    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
    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
    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
    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 38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
    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依復查決定應納稅額,
    依法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係依上開規定為之,於法並無違誤。惟該利息部分之處
    分,於訴願人提起訴願時,即屬程序未終結,尚不生效力,此由隨復查決定書而
    補發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說明 5. 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
    依法提起訴願時,該加計利息部分處分不生效力」之記載,即可明瞭,是本案行
    政救濟加計之利息部分,因本案尚未確定未予計徵,自不在訴願程序審究之範圍
    ,訴願人前開主張應有誤解。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係作為本縣汐止市保甲路之道路地
    ,而為無償供公眾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在使用期間內,地
    價稅或田賦全免一節,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
    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
    之所許。本件原告 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
    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96 號著有判例。查訴
    願人上開主張於復查程序,並未為爭執,係未經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此一課稅
    基礎既未經復查之前置程序,揆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非訴願程序所得審
    究。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22 條、第 24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無
    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
    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
    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
    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
    徵機關辦理)。…」、「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
    減免。…」;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32305  號函亦釋示:「私
    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
    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
    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核定再憑減免。」,是關於系爭○○○、○○○地號土地是否有無償供公共
    使用,而得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訴願人仍
    應按其情形,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方屬正辦。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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