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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31548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032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文:  
    訴願人  ○○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8 年 10 月 9  日北稅汐
二字第 09800194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申請變更本縣○○市○○
里○○街○○之○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名義及更正課稅現
值,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房屋係由訴願人之
代表人陳○○於 96 年 6  月 4  日以其個人名義,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汐止分處申報設籍課徵房屋稅,該分處遂依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核定納稅義務人為陳
君及各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尚非無據,惟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情事,依契稅
條例第 2  條規定,請先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申報繳納契稅後,再由公所通報原處分
機關所屬汐止分處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至訴願人如對房屋課稅現值之評價方
式尚有疑義,依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規定,請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名義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申請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訴願人對於否准變更納
稅義務人名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於 96 年間因應原處分機關查報本公司起造房屋(臺北縣○○市○○里○
    ○街○○之○號),並令本公司填報起造人之詳細,但公司會計人員於填具名稱
    時只填上公司負責人之名字,漏填上公司名稱,致有誤。
二、公司負責人是受命於本公司起造該屋,故不應由公司負責人所有該屋,請將該房
    屋之所有人更正.重新核定起造人為本公司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房屋係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汐止分處辦理 95 年房屋稅籍清查發現系爭房屋未辦理房屋設籍申報,遂
    於 96 年 3  月 3  日以北稅汐二字第 0960003707 號函通知訴願人(即使用人
    )請其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該號函業
    於 96 年 3  月 5  日送達在案,此有該 96 年 3  月 3  日通知函及送達回執
    附原處分卷可稽。嗣訴願人之代表人陳○○於 96 年 6  月 4  日以其個人名義
    ,檢具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
    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等資料,承諾該屋確由陳君本人興建完成,並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申報設籍課稅,案經該分處派員實地勘查後,於 96 年
    6 月 5  日以北稅汐二字第 0960009263 號函通知陳君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及使
    用別,並隨函檢附補徵之 96 年房屋稅繳款書,該號函於 96 年 6  月 7  日送
    達在案,且查補徵 96 年及核定 97 年、98  年房屋稅陳君已分別於 96 年 7  
    月 13 日、97  年 5  月 16 日、98  年 5  月 15 日繳納在案,此有陳君申報
    書、承諾書、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6  年 6  月 5  日函、送達回執、96 
    年至 98 年房屋稅繳款書報核聯、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依陳君之承諾書、房屋稅條例及財政部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
    業手冊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君,並非無據,陳君對核定情形及
    96  年至 98 年房屋稅稅額並未表示不服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原處分機關
    所屬汐止分處核定陳君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屬汐止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 98 年 9  月 30 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
    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360  號判例意旨,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人,應有法
    定之原因始得為之,本案訴願人主張其負責人係受命於其起造系爭房屋,且原處
    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函請其填報起造人資料時因訴願人會計人員於填具起造人名
    稱時漏填公司名稱致有誤,請重新核定起造人云云,難謂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次
    按財政部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 3  章稅籍設立、第 1  節申報設籍、陸
    作業說明、三設籍、(二)書面審查之申報房屋稅籍應檢附資料第 4  點規定:
    「至於無申請建築許可之房屋,應依查得資料或由房屋所有人檢附承諾書憑以設
    籍。」。又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360  號判例揭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
    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
    非依法不得變更之。…」。
二、卷查系爭房屋係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前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汐止分處辦理 95 年房屋稅籍清查發現系爭房屋未辦理房屋設籍申報,
    爰以 96 年 3  月 3  日北稅汐二字第 0960003707 號函通知訴願人(即使用人
    )請其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該號函於
    96  年 3  月 5  日送達在案,此有前開 96 年 3  月 3  日通知函及送達回執
    附原處分卷可按。嗣訴願人之代表人陳○○於 96 年 6  月 4  日以其個人名義
    ,檢具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
    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等資料,承諾該屋確由陳君本人興建完成,並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申報設籍課稅,案經該分處派員實地勘查後,以 96 年
    6 月 5  日北稅汐二字第 0960009263 號函通知陳君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及使用
    別,並隨函檢附補徵之 96 年房屋稅繳款書,該號函於 96 年 6  月 7  日送達
    在案,且補徵 96 年及核定 97 年、98  年房屋稅,亦經陳君分別於 96 年 7  
    月 13 日、97  年 5  月 16 日、98  年 5  月 15 日繳納在案,此有陳君申報
    書、承諾書、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6 年 6  月 5  日函、送達回執、96  
    年至 98 年房屋稅繳款書報核聯、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依陳君之承諾書、房屋稅條例及財政部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
    業手冊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君,尚非無據;再者,陳君對核定
    情形及 96 年至 98 年房屋稅稅額並未表示不服,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綜
    觀本案房屋稅籍之審查作業及稽徵程序,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核定陳君為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尚難認有何違誤。又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360 號判例意旨,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人,應有其法定之原因始得為之,訴願
    人訴稱其負責人係受命於其起造系爭房屋,因訴願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於填具起造
    人名稱時漏填公司名稱致有誤云云,尚不足以證明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件
    訴願人既無足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法定原因,其空言主張,請求原處分機關
    變更房屋稅納稅義人,亦難謂於法有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以
    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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